(2016)粤0111执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谢达勇与刘功民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227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达勇,刘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2276号申请执行人谢达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功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谢达勇与被告刘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刘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谢达勇货款304408元。2016年3月1日,谢达勇以刘功民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4408元,执行费为44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功民名下除车牌号码为粤A×××××延龙牌小型汽车一辆外,投资经营了广州市白云区民伟皮具厂。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功民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18日,本院查封了上述车辆的车辆档案,但目前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作出处理。2016年9月27日,本案经办人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民伟皮具厂的经营地址,即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木棉塘街6号,发现该厂已经停止营业,投资人刘功民不知去向。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22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助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