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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彦青与崔建文、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青,崔建文,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庆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426号原告王彦青,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璐,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文,男,汉族,1974年9月7日生,住山东省垦利县。(未到庭)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永安镇工业园区(市北外环路以北、博新路以西)法定代表人侯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峰,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新型路439号。法定代理人张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安,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驻山东省垦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未到庭)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青与崔建文、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庆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青及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祥亭、王成峰,被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文、被告王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青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崔建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号牌为鲁E×××××/鲁EZ8**挂号车辆,与王庆友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号牌为鲁E×××××/鲁E×××××挂车在荣乌高速下行线351KM+800M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荣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崔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青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1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误工费17640元(147元×120天)、护理费院内4736.57元(29天×163.33元)、院外4899.9元(163.33元×30天)、伤残赔偿金:66920元(167300×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万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归公司所有,崔建文与原告王彦青均是我公司雇工,崔建文系驾驶员,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但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另外,已给原告垫付16328.65元,要求扣除。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拖鲁E×××××号、挂鲁E×××××挂系我公司所有,王庆友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与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号牌为鲁E×××××/鲁EZ8**挂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但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E×××××号、挂鲁E×××××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的投保车辆系无责任方,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险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被告崔建文、王庆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崔建文驾驶的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鲁EZ8**挂号车,与王庆友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鲁E×××××/鲁E×××××挂号车,在荣乌高速下行线351KM+800M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肋骨多发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2514.09元。2016年4月9日,原告到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彦青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另查明,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荣大队认定,崔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友、王彦青无责任,崔建文与王彦青均系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王彦青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王彦青被扶养人有4位即:父亲王井桂,1942年12月8日生;母亲李文琢,1947年3月15日生;女儿王迪,2000年6月23日;儿子王嘉聪,2011年7月17日生。王井桂、李文琢夫妇共生育子女4个。原告王彦青共生育子女2人。再查明,被告王庆友驾驶的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鲁E×××××/鲁E×××××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王彦青163**.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荣大队的交通责任书、住院病历和药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所在的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均已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荣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建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崔建文系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肇事致原告王彦青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庆友在事故中无责任,但驾驶的鲁E×××××/鲁E×××××挂车系机动车,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王彦青系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所请的各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系本公司的职工,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无法律规定,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月工资30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51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费8244.07元(139.73元×59天)、伤残赔偿金66920元(1673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30.2元(父亲王井桂38**.45元即11127元×7×20%÷4人、母亲李文琢6119.85元即11127元×11年×20%÷4人、儿子王嘉聪15577.8元即11127元×14年×20%÷2、女儿王迪3338.1元即11127元×3年×20%÷2人,以原告请求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10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1000元,余额135108.36元由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彦青经济损失135108.36元,兑除已付的16328.65元,余118779.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