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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某1与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1,重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女,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纵卫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静,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某,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日本人。上诉人戴某1因与被上诉人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某1上诉请求:改判戴某1、重某非婚生女儿戴某2的唯一监护人为戴某1。事实和理由:戴某1、重某于××××年××月××日非婚生育女儿戴某2,而重某在2001年回国后就杳无音信,并没有尽到做到父亲的义务,十几年来,戴某2一直跟随戴某1生活,现今由于戴某1已经移民澳大利亚,留其女儿在国内独自生活并不现实,无依无靠,逐戴某1欲将其女儿一起移民至澳大利亚,在办理非婚生育女儿戴某2的移民手续的过程中,移民局要求戴某1是其女儿戴某2的唯一监护人才办理移民手续,故戴某1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戴某2的唯一监护人为戴某1,但一审法院仅判决戴某2由戴某1抚养,并没有明确戴某1是女儿戴某2的唯一监护人,导致戴某2仍然不能办理移民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上诉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监护关系,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重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戴某2由原告抚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于××××年××月××日非婚生育女儿戴某2,原告称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在2001年回国后就杳无音信,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二、在庭审中,戴某2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本案中,戴某2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母亲戴某1生活,而被告并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戴某2本人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女儿戴某2由其抚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戴某1与被告重某的非婚生女儿戴某2由原告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被上诉人重某的出入境记录,自2008年7月9日起,被上诉人重某从罗湖口岸出境后再无入境记录。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戴某1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情况,上诉人戴某1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重某的非婚生女戴某2自出生起即跟随其生活,而被上诉人重某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上诉人戴某1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戴某2由上诉人戴某1抚养,本院亦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戴某1上诉请求确认其系戴某2的唯一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杰  晖审判员 李  小  丽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旭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