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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278号原告:郑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法库县三面船镇。被告:黄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三面船镇。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女儿每月计1000元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2006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13日生育长女黄某某,2007年6月20日我和被告在法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4日生育次女黄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相识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对我无端打骂,我曾经想过与被告离婚,我娘家人劝我为了孩子,就维持过吧。但是被告恶习难改,且变本加厉,甚至扬言要杀我。我的生命安全已没有保障,我不敢再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只能外出打工,把两个孩子送到了铁岭的寄宿学校就读,由我承担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现在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两个女儿由我监护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女儿每月计1000元抚养费。2009年我与被告建房向原告娘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我们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我与被告30000元债务及2009年建造的位于法库县三面船镇大康堡子村的平房4间(价值100000元),离婚时我要求分割。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太小,由于脾气不好,我与原告偶尔也会吵嘴,从我们结婚到现在我确实打过原告,只有一两次。我觉得我们俩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这次原告是在2016年7月30日离家的,当时孩子在放暑假,孩子闹,我找原告,原告也不告诉我她在哪儿打工,我也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原因她走的,走的时候我和我母亲将她送到车站,我们俩现在分居才一个多月,而且不是因为闹矛盾,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女,长女黄某某(出生于2007年5月13日)、次女黄某甲(出生于2009年9月4日)。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离家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郑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结婚十余年,并已生育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