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515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树炬,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怀仁县人,现住朔州市开发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树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被告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553.2元、交通费1685.5元、住宿费3012元,合计23952.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准备放学回家,刚出校门遇到被告。被告先辱骂被告,继而用水杯及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导致原告全身软组织损伤、头部损伤、头皮裂肿、左耳道裂伤、左下眼睑皮裂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就到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住院期间,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回龙观医院作相应检查。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已构成侵权,其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952.12元。被告辩称,1.答辩人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因自身生命健康权利遭到侵害,才被动实施自卫行为。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没有主动出击与刘某打架的意思,其一系列的行为都是在确保自身安全;2.原告对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及医药费发票,北京市回龙观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件就诊花费医药费7301.42元;2.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2015年5月5日住宿费发票中开具的房间数量为五间,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5月5日到北京就诊在北京金丰友邦宾馆住宿一间,花费228元。原告提供北京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住宿人员姓名及住宿时间、住宿房间数量,对原告根据北京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核定原告到北京就医住宿花费住宿费1332元;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到北京就医花费交通费1638元;4.被告提供的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制作的周一波、王珏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原告因此次侵权事件造成的损失及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私力救济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救济行为,被告赵华在原告刘某将弹簧刀扔在地上后已脱离人身被侵害的状态,之后被告与原告厮打的行为已经超过正当防卫范畴,故被告赵华因其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制作的周一波、王珏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某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故意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赵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承担同等责任即50%,被告赵华承担同等责任即50%。原告在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北京治疗本院认定仍属于住院治疗范围内,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50元=210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因此次事件产生伤残,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原告主张42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在其住院治疗及到北京就诊时需监护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参照事件发生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为30467元÷365天×42天=3505.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医药费730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3505.79元;4.交通费1638元;5.住宿费1332元,共计15877.21元。被告赵华承担同等责任即50%,故被告赵华需赔偿原告刘某15877.21元×50%=7938.61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赵华赔偿793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7938.6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