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翔,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旭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旭于2016年4月7日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要求公开P(2016)023号地块位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规划局收悉后,于同月20日作出了武土资规信答第2016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刘旭:1、P(2016)023号地块位于江岸区解放大道与二七路交汇处(用地范围详见附件1);2、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经查,无此草案。刘旭对该《答复书》不服,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4月7日收到刘旭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0日作出《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刘旭申请公开P(2016)02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书》告知了刘旭该地块的具体位置信息,并告知了其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规定。综上,刘旭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以《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标准。该规定明确要求拍卖国有土地要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应当举证证明,如市国土规划局不能举证的,原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市国土规划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答辩称,其作出的《答复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016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P(2016)023号地块位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同月20日,市国土规划局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书》,向上诉人告知P(2016)023号地块的具体位置及附图,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因该草案并不存在,市国土规划局以书面形式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该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旭的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刘旭于2016年4月7日向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P(2016)023号地块位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于同月20日作出了《答复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申请公开P(2016)02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政府信息没有按照《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告知被上诉人P(2016)02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未说明相关理由。但是,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阐明了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因此,该《答复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刘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