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袁亚峰与杜华斌、刘欣、西安市周到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峰,杜华斌,刘欣,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838号原告:袁亚峰,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斌,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双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欣,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周顺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政锋,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亚峰与被告杜华斌、刘欣、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被告杜华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双虎,被告刘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伤残赔偿金26420元×20年×11%=581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0天×6000元/月=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1.01元:父亲7901元×15年×11%÷3人=4345.55元、母亲7901元×16年×11%÷3人=4635.25元、女儿7901元×10年×11%÷2人=4345.55元、儿子7901元×12年×11%÷2人=5214.66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31869.0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7时50分许,我乘坐被告杜华斌驾驶的陕AG9**学号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围棋寨村路段时,适逢被告刘欣驾驶陕AC6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欣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刘欣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20元,期限为住院天数;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扶慰金认可1500-2000元;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户籍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应根据相关票据,结合次数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杜华斌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现金1600余元,具体金额我也记不清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原告是农村户口,计算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工作情况也应核实,据我了解原告在所在公司并不是经理职位;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按鉴定期限,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期限按鉴定期限,每天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鉴定费认可。被告刘欣辩称,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超载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7时50分许,原告袁亚峰乘坐被告杜华斌驾驶的陕AG9**学号小轿车(车上乘坐何兆宁、李红利、蔺江朋、柴瑶)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围棋寨村路段时,适逢被告刘欣驾驶陕AC6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杜华斌、何兆宁、李红利、蔺江朋、柴瑶、袁亚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欣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兆宁、李红利、蔺江朋、柴瑶、袁亚峰无事故责任。原告袁亚峰受伤后,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左眼钝挫伤,右手背部皮肤擦伤,左侧椎动脉痉挛,花费医疗费12074.72元,该费用系被告杜华斌垫付,出院医嘱:按时服药,继续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在户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6323.40元,该费用被告杜华斌垫付;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54元;外购药花费1060元,该费用系被告杜华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华斌给付现金11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袁亚峰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袁亚峰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3、袁亚峰的护理期限为60天;4、袁亚峰的误工期限为180天;5、袁亚峰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被告刘欣驾驶的陕AC6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袁亚峰在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汇友建材租赁站工作,从2014年8月1日至今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聚驾庄村居住。原告袁亚峰因伤致残,需要其扶养的人包括其父亲袁更旭生于1951年5月21日,母亲徐爱绒生于1952年7月7日,儿子袁忆恒生于2010年9月29日,女儿袁依依生于2008年1月4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袁亚峰乘坐被告杜华斌驾驶的陕AG9**学号小轿车与被告刘欣驾驶的陕AC66**号中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原告袁亚峰受伤,杜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及陕AC6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亚峰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杜华斌系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雇佣教练,应由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欣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亚峰受伤后,其自行花费医疗费25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33天,每天30元计算,即99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60天计算,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12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6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损失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48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18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内容不符合规定,没有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酌定为每天130元,即23400元;交通费6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58124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两处达十级伤残,其请求4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1.01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鉴定费32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40元,被告刘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6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54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44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3400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1.01元、交通费650元,合计109515.0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杜华斌给付原告的现金1100元,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给付被告杜华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袁亚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1959.0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亚峰110859.01元,给付被告杜华斌1100元;二、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亚峰经济损失2240元;三、被告刘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亚峰经济损失960元;四、驳回原告袁亚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袁亚峰负担170元,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刘欣负担300元,因原告袁亚峰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市周至县西部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刘欣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袁亚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娟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