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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92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某乙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彩��折合现金105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乙之女姜娟娟,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末给付价值合计48980元的金银首饰彩礼,2015年2月订婚期间累计给付礼金57000元,后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更多无理要求,遂与姜娟娟结束恋爱关系并要求返还前述彩礼,遭拒绝故起诉。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10月经媒人朱军介绍认识了被告刘某乙之女姜娟娟,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论及婚嫁。2015年1月,刘某甲为订婚至昆山商厦购买了价值合计48980元的老庙黄金饰品四件(包括:项链、挂件、截止、手镯各一件);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在家乡盐城举办了订婚仪式并置办酒席宴请双方亲属,刘某甲向刘某乙交付了前述四件黄金饰品及部分礼金作为���礼。之后,刘某甲与姜娟娟因故分手,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甲催讨返还彩礼不成,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刘某甲就订婚期间的礼金给付述称:一、2月14日,其与父母及姑姑刘某丙在刘某乙盐城家中交付礼金红包38000元;2月20日订婚仪式当天,其给付姜娟娟见面礼红包11000元,向亲属派发小额红包金额合计3000元,姜娟娟现场收取双方亲属给付的红包金额合计5000元--前述金额合计57000元;二、其于订婚当天女方中午宴请时收到对方给付的礼金红包6800元,2月22日收到女方舅舅给付的礼金红包1000元--前述金额目前亦未退还。庭审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于××××年××月××日至昆山港龙市场先后寻得媒人朱军、被告刘某乙核实情况,经本院释明和调解,被告也同意返还上述黄金饰品,但陈述双方为订婚、结婚都有���入,各自都有经济和精神损失,且不能缔结婚姻之过不在女方。次日,原告领回了上述四件黄金饰品。上述事实,有银行取现记录、昆山商厦购物发票凭证、证人刘某丙证言、本院谈话笔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与姜娟娟订立婚约向被告给付了贵重礼物及礼金,现双方实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关于原告诉请金额中对应的黄金饰品部分,因原物尚存且经本院调解被告已返还完毕,故本院不再理涉;关于原告诉请的57000元礼金,被告未确认金额亦不同意返还,原告提供的取现凭证以及亲属的证言证明力有限,不足以印证其主张的交付金额,结合原告自述双方互相收取礼金的情况,双方为订婚宴请均有投入及损失,以及双方对婚姻缔结不能的原因各执一词、无法核实等因素,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7000元礼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9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311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妮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