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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自清与蔡雪霞、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清,蔡雪霞,章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875号原告:王自清,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蔡雪霞,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章小军,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王自清与被告蔡雪霞、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王自清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为2%的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王自清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为2%的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雪霞、章小军于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份,被告蔡雪霞分两次向原告王自清借款各2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9日重新出具了二份借条,其中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已付息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已付息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蔡雪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蔡雪霞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已付息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蔡雪霞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蔡雪霞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已付息至2014年11月16日。其余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雪霞、章小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自清借款900000元及前期利息175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减半收取7970元,由被告蔡雪霞、章小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