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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于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雷,男,1986年10月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世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雷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于雷在长春市二道区,宽城区,南关区等地,对被害人李某、郭某、陈某1、高某1、孙某1、陈某2、于某、冯某1、齐某九人谎称自己能购买到手机靓号,可卖高价赚取差价挣钱,共骗得人民币642400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于雷犯诈骗罪的书证、被害人李某、郭某、陈某1、高某1、孙某1、陈某2、于某、冯某1、齐某的陈述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以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于雷诈骗数额实中有部分属借款,应予扣除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于雷在长春市二道区,宽城区,南关区等地,以对被害人谎称自己能购买到手机靓号,可卖高价赚取差价挣钱为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6700元、郭某164000元、陈某30000元、高某14700元、孙某138000元、陈某2(于某)58000元、冯某1141000元、齐某50000元,合计骗得八人64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雷符合诈骗刑事责任主体要件。2.到案经过、被告人于雷2015年8月7日18时35分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吉林街派出所投案。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于2015年8月8日对被告人于雷诈骗案立案侦查。(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29日于雷给我打电话,说有七个靓号,让我先借给他11万元钱,他把这些号先占上,卖完号以后,每个号多给我3500元,我说没有那些,他让我帮他串,我说没那些,我的招商银行卡内有两万多,后来我把钱提出来存到我的另一个卡上,然后6月29日下午16点多钟,我用民生手机银行转到于雷的建行卡上,卡号6210810940002882500,2万元;第二笔钱是7月1日,他说补买靓号的尾款,先前的是定金,然后我就用同样的民生手机银行转到他的建行卡96200元;7月2日他和我说有两个卡号问我参与买不,我说不买,他说那你借我2万元,然后我用同样的方式给他转了2万,借完钱之后给我发了一张手机靓号买卖协议,我看了协议还挺放心,7月11日他说现在有一个尾号22222的急需出售买40000元,我说没钱,他让我串,并说是他的一个大姐卖号,不能坑我,一天给我打了多次电话,下午16点多打电话和我说他的那个姐被老板扣住了,不拿钱就出不来,让我把钱借给他,他说明天给我弄一个苹果6电话,一个四连号,一个三连号,19点30分,我筹到了4万元用同样的方式转到他的建行卡上。6月30日以购买两个尾号0000和1111的名义,让我转过去10300元,这个当时说借的,给了我一个电话1333174****,我用了两天又给他了,后来在我的追要下,他分别于7月17日还我8300元,当时说是20000元那笔的卖卡的收益,7月20日建行还款10000元,7月23日,建行还款20000元,8月6日还款1500元,再就没有了。7月27日于雷主动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是235000元,我有电话录音。2、被害人郭某陈述笔录证实:于雷说给我办四连号电话和三连号电话卡,倒卖赚钱的形式,我就相信他了,2015年6月4日,我在大马路与四马路交汇的工商银行转帐给于雷5万元,第二次是今年的6月5日12时,我在长春的住处用手机支付宝转帐给于雷1万元,第三次是今年6月6日,我让我朋友张某给于雷转了60000元,一次转20000元,是在四平的一个银行自动取款机,转给于雷的,一次是转了40000元,是张某通过他的朋友的手机银行转给于雷的,在张某给于雷转帐的期间我还通过支付宝给于雷转了1000元,第四次是今年6月14日我在大马路与四马路交汇的工商银行分两次转帐给于雷一共23000元,一次是1万元,一次是13000元,第五次是今年6月17日,我让我朋友桑某给于雷转了3万元,桑某是在昆明的一个建行给于雷转的,第六次今年6月底的时候,于雷说他办手机卡钱不够用了,让我再给他拿钱,我在长春国商后院德克士餐厅里,我当面给了于雷23000元。总数197000元。3、被害人陈某1陈述笔录证实:于雷和我说他能弄到一个四连号和一个五连号,转手就能挣到一倍以上,他让我借给他钱,完事能多给我四万元钱,第一次是2015年5月6日,17时43分,我让我妹妹陈某3转的,我当时把于雷的卡号是6210810940002882500发给我的妹妹,然后我妹妹就给转过去了,是两万,怎么转的我不清楚,第二次是今年5月1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是通过我的朋友高某2转的,他是到银行从他的卡里转到于雷的同一卡里,这次转了三万,一共五万元。4、被害人高某1陈述笔录证实:于雷说要倒卖靓号手机电话卡,向我借钱,我一共借他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7月16日,我从银行里取了5000元钱,第二次是7月23日,于雷拿我的银行卡自己到工商银行取的钱,是哪个工商银行我不清楚,第三次7月25日,我让我战友徐某给于雷银行卡里存的钱,是在西广场的建设银行直接存到于雷的账号里,他的卡号6210810940002882500。于雷在7月29日给我存过2000元,之后就再也没还过我,现在还欠我14700元。5、被害人孙某1陈述笔录证实:于雷说给我办四连号和三连号手机电话卡倒卖赚钱的形式,开始向我借钱,第一次是2015年4月20日我在西广场工人文化宫当面给于雷现金8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4月21日;我在生态大街时光路交汇的建设银行转帐给于雷1万元;第三次是2015年4月25日我哥孙某2在松原市一建设银行给于雷汇了2万元;第四次是我朋友杨某2015年5月1日,用手机支付宝转帐给于雷2万元;第五次是2015年5月1日,我在西三道街大经路交汇建设银行当面给了于雷现金3万元,他直接就存到他的银行帐户里了;第六次2015年5月18日我在太阳城当面给于雷5000元,总数93000元。6、被害人陈某2陈述笔录证实:于雷是我丈夫于某的同事,2014年12月于雷第一次向我借钱,他说着急用钱,半个月左右就还我,我就借给他4万元,之后他陆续向我措,2014年12月11日,在208医院附近的建设银行内,汇款4.6万元;2014年12月12日,在208医院附近建设银行内,汇款金额2万元;2014年12月16日在208医院附近建设银行内,汇款金额2.4万元;2014年12月28日,在208医院附近建设银行内,汇款金额2万;2014年12月31日,在208医院附近建设银行内,汇款金额2.2万元;2015年1月20日,在208医院附近建设银行内,汇款金额3万元,总数21.2万元。还了我12.4万元,还欠我8.8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他向我爱人借的。于雷从我拿钱说是倒卖手机卡挣钱,挣钱后多给我好处钱。7、被害人冯某1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于雷以办手机4连号,许诺事后给我高额利息的理由,向我借钱,一共拿了四次,第一次4月16日,于雷向我借5000元,是我妹妹冯某2在南京农业银行通过银行提款机现金汇款的;第二次是4月19日,向我借1万元;是我妻子姜某在白城市大安市通过银行提款机现金汇的,第三次是4月20日,向我借86000元,我是在宽城区西广场工商银行给转的帐;第四次4月21日我在宽城区西广场工商银行给转的6万元。一共161000元。8、被害人齐某陈述笔录证实:今年5月24日的时候于雷说要倒卖电话3连号和4连号,急需用钱,向我借5万无起,我就给于雷向我朋友借5万元给于雷,于雷当时说倒卖靓号嫌钱后还我10万元,我只让于雷到时候还我7万,我向张某借了5万,这5万是张某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于雷的,转帐的卡号6210810940002882500。(三)被告人于雷供述与辩解我以前买彩票欠了很多钱,所以就以我能买到手机靓号(手机号码连号的)卖出去赚钱来骗我同事的钱,还高利贷。实际上我根本买不到手机靓号,我所拿的手机靓号都是从市场上高价买来的。我一共骗了有十多个人,骗得大约100多万元吧。骗得于某16万元、陈某5万元、李某19.5万元、冯某118万元、高某1.5万元、齐某5万元、孙某8.5万元、郭某17.3万元等等。我以前买彩票欠下了很多钱,所以我是以能够买到靓号手机3连号和4连号的名义来骗取别人的钱,用骗来的钱还欠款或还高利贷和买彩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雷虚构能购买到手机靓号卖出后赚钱的事由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骗取的钱款中有部分钱款属借款的意见,经查该部分借款已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扣除,未被认定为本案犯罪事实,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雷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6700元、郭某164000元、陈某30000元、高某14700元、孙某38000元、陈某2、于某58000元、冯某1141000元、齐某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