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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学美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谭业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学美,谭业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金贸中心*楼。负责人:吴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宁,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莱阳市安康汽车事故救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由莱阳市安康汽车事故救助服务中心推荐。原审被告:谭业宏。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美、原审被告谭业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少承担刘学美残疾赔偿金27744.20元,护理费按144元计算,不承担误工费774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刘学美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依据不足,一是刘学美没有暂住证,二是刘学美未提交其劳动合同等证据,认定其为单位职工明显依据不足,三是刘学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经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四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不承担范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约定大于法定原则,该部分费用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不应当承担。其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对刘学美的代理人左言开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进行审查。二是一审法院在刘学美未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对证人初云芝进行调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三是刘学美一审中提交的莱阳市辛上庄私房菜馆和莱阳市城厢迷丝酒吧的证明,经查该两单位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四是刘学美提交的鉴定书不应予以采信,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五是刘学美伤情的出现与其住院的时间距事发时已过4天,其应当对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六是对于刘学美护理人员柳霞霞,并未提交任何护理证据及护理所造成的收入减少证明,一审判决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学美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刘学美的丈夫系左言开,一审当中也将户口本出示,然后左言开才进行的代理活动。2、刘学美在城镇居住多年,与其丈夫在莱阳市立交桥废旧市场租房居住多年。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证实夫妻二人居住在市中心。病例及诉状中描述住在莱阳市左家岔222号是按照习惯性的身份证上的住址来表述的,具体应当按照实际居住情况来确定它的赔偿标准。莱阳市辛上庄私房菜馆及莱阳市城厢迷丝酒吧,虽不是知名企业,但在莱阳人人皆知,确实存在。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依据刘学美的用药明细,作出了用药合理性,其用药明细在司法鉴定所的档案里。司法鉴定不分地域性,一审当中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该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理由。关于骨折的时间,应以医院的病例为准。何时拍片,何时诊断,是医疗机构的事,医疗机构的病例能够具体的体现伤者的病情。在短短的4天之内,又在医院里居住,不可能发生第二次车祸。关于护理人柳霞霞到场护理,因为住院必定要有人护理,护理证明可有可无。在鉴定当中,也提及需要有人来护理。刘学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刘学美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刘学美变更诉讼请求为66252.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16时10分许,谭业宏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阳梨园路由南北行至204国道梨园路口处逆行,与顺行的刘学美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刘学美受伤。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谭业宏逆向行使负主要责任,刘学美未按规定通过机动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刘学美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学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20日;用药合理。刘学美支出鉴定费2000元。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学美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且系刘学美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另查,刘学美在事故前系莱阳市辛上庄私房菜馆洗碗工,月工资21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刘学美受伤后由外甥柳霞霞护理。柳霞霞居住在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91号。再查,刘学美丈夫左言开是莱阳市城厢迷丝酒吧保洁工,刘学美与其丈夫自2003年至今,居住在莱阳城厢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初云芝在立交桥东南侧旧货市场的一间平房,年租金700元。刘学美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7777.06元,误工费7740元(5810元除以90天计算120天),伤残赔偿金46755.2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16年乘以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计算6天),护理费16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除以365天计算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252.26元。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庭依法认定。谭业宏主张鉴定费应由泰山财险烟台公司赔偿,其他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业宏驾车致刘学美受伤,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业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刘学美因伤所受到的损失。结合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谭业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宜。肇事车辆鲁F×××××车在泰山财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再不足的由谭业宏赔偿。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对刘学美个人委托鉴定结论的认可。刘学美的用药已由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故泰山财险烟台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学美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刘学美的工资收入,刘学美要求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护理人柳霞霞居住地属于城镇区域,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学美和其丈夫左言开自2003年即租住在莱阳市立交桥东南旧货市场,故刘学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刘学美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泰山财险烟台公司赔偿。根据刘学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刘学美主张交通费为2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该院对刘学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9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774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252.26元。被告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252.26元,余款2000元由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予以赔偿1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美各项损失64252.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美各项损失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谭业宏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刘学美提交了莱阳市辛上庄主题餐厅及莱阳市城厢迷丝商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两个单位真实存在。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出具证明的莱阳市辛上庄私房菜馆和莱阳市城厢迷丝酒吧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二审审理中,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主张刘学美的护理费应按照每人每天24元的标准计算,对该主张,刘学美不予认可,泰山财险烟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泰山财险烟台公司明确表示其对刘学美的出庭人员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谭业宏驾驶机动车致刘学美受伤,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刘学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车辆投保的各项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刘学美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刘学美提交的证据分析,刘学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莱阳市辛上庄私房菜馆出具的证明及其所租住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刘学美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以及其因伤后无法正常上班,被停发工资的事实。泰山财险烟台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刘学美主张的证据。虽然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对刘学美工作单位的民事主体资格有异议,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刘学美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学美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于法有据。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学美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经鉴定,刘学美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虽然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刘学美提供的莱阳市辛上庄私房菜馆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刘学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及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刘学美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也无不妥。关于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应否赔偿刘学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所涉鉴定费用2000元(一审判决按责任比例确定由泰山财险烟台公司承担1600元)系刘学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损失,其要求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泰山财险烟台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刘学美1600元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刘学美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上诉主张刘学美的护理费应按照每人每天24元的标准计算,但其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根据护理人的职业情况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泰山财险烟台公司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刘学美的代理人左言开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进行审查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泰山财险烟台公司明确表示其对刘学美的出庭人员无异议,因此,泰山财险烟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上诉主张其怀疑刘学美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因泰山财险烟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刘学美的伤情系其自伤或他伤所致,故泰山财险烟台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山财险烟台公司上诉主张刘学美一审中提交的鉴定书不应予以采信,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审理中,刘学美为证实其伤残等级,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泰山财险烟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其再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泰山财险烟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坤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