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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亮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776号原告:马亮,男,回族,1993年9月22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企业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亮诉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7989.4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银川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依原告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致歉信》。在该信中,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日期预定于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墅城一期高层项目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如果再延期,自2016年7月1日起逾期交房按合同约定比例的双倍执行。”但直到2017年7月31日前,被告还未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始终不予交房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2014年7月27日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六盘山路南侧某某小区A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44415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已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总购房款74441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744415元×0.5‰×730天(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71711.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798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亮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679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