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翟玉春与王秋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2民初587号原告翟××,男,38岁。被告王××,女,42岁。原告翟××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翟一×��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8日育有一女翟一×。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生活行为不检点,经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依旧不改,现已无和好可能,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即便离婚女儿翟一×也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有自己一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8日育有一女翟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育有婚生女翟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翟××提供的被告王××2015年9月、10月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经常与他人保持联系,其生活行为不检点,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王××认为,经常与他人保持联系并不能证明自己生活行为不检点。因该份证据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仅从原告提交的两份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生活行为不检点,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且至今仍居住在一起,说明两人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仅因缺乏沟通导致互不信任,实际并无原则性矛盾,今后加强沟通、互相信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应和睦相处,给孩子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因此,为了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翟××与被告王××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翟××已交纳),由原告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