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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金魁与李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魁,李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魁,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宝,男,193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明,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金魁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德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单独借款,而是互相借款借房,涉案借条系马金魁向案外人张强出具。马金魁与张强约定,张强出借给马金魁3.3万元,不收取利息。马金魁将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四区8号楼404室房屋出借给张强居住,相互不收取利息和租金。2003年底,马金魁将该3.3万元归还张强,张强向马金魁出具收条并从所出借房屋中搬走。马金魁与李德宝素不相识,李德宝要求马金魁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凡持有借据的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追偿是适用法律错误。李德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张强与本案无关,马金魁与李德宝之间非简单的借贷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因该房属于公房不能变更所有权人,为此李德宝找马金魁要求退款,因借据及房屋租赁证等手续不知放在何处,拖至2015年10月份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德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金魁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24日,被告马金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马金魁,96年5月24日。”借条下方写有“以楼房做押,七里山4区8楼404#”字样。被告马金魁主张,该借条是向案外人张强出具的,3.3万元借款已于2003年底归还给案外人张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德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马金魁主张该借条是向案外人张强出具,债权人应为案外人张强,且该借款已于2003年底还清。但被告马金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马金魁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德宝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马金魁借款3.3万元的事实,原告李德宝要求被告马金魁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李德宝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于原告李德宝诉讼请求利息应当调整为: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判决:一、被告马金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宝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李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马金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5月24日,马金魁出具数额为3.3万元的借据,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涉案借据未载明出借人,李德宝持有该借据,即为涉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享有要求马金魁偿还借款的请求权。马金魁主张涉案债务的债权人为案外人张强,且其已将债务清偿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马金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马金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金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马金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