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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山东恒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崔健、崔永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崔健,崔永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497号原告:山东恒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健,男。被告:崔永福,男。原告山东恒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健、崔永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健、崔永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健给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2、被告崔永福对被告崔健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张某就张某赴日本打工事宜签订了一份《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2015年6月7日,张某及被告崔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技能实习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张某在日本出现非法滞留,被告崔健应承担3-1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责任。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如张某在日本出现非法滞留,二被告承担1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张某办理了赴日本打工的中介手续且张某已按合同约定赴日本打工。2015年12月5日,经日方雇主证实,张某携带全部个人行李物品脱离所在会社,目前在日本非法滞留。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健、崔永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和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张某就张某赴日本打工事宜签订了一份《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2015年6月7日,张某作为乙方及其丈夫被告崔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技能实习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技能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作为逃跑、失踪的认定:1、未向接受企业书面请示就私自外出而失踪的行为……3、带走技能实习期间的随身物品而失踪的行为等等。乙方违反上述任何条款,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视情节轻重决定)3-10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7日,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承担督促张某遵守日本的相关法律在日本进行技能实习,并各自自愿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张某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或技能实习期满若违反日本的《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发生非法滞留事件,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15日内为张某承担1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责任。2015年12月7日,日方雇主出具的张某于2015年12月5日行方不明报告书,目前在日本属于非法滞留状态。本院认为,张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张某及被告崔健与被告签订的《技能实习补充协议书》以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违反《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的约定在日本打工期间非法滞留,故二被告应按《技能实习补充协议书》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健给付原告山东恒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赔偿款3万元;二、被告崔永福对被告崔健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雨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人民陪审员  于云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阎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