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国珍与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珍,陈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733号原告:袁国珍,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在广西平南县。被告:陈雄,男,成年,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现住广西平南县。原告袁国珍与被告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5万元,尚欠6.5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陈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雄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并现金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被告陈雄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利息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雄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00元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雄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中,被告陈雄承认尚未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雄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应当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归还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给原告袁国珍。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缓健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人民陪审员  莫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辛兵兵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