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李某犯盗窃罪、贪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犯贪污罪于198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4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2015年9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网上追逃;2016年6月29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3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伙同陈某乙(已判决)、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望城区、开福区等地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其中陈某甲参与窃取电动车4台,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911.65元,李某参与窃取电动车2台,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790.5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新地东方明珠”小区1栋1单元地下停车场,盗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本田100踏板摩托车一台。得手后,两人于当日10时许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山语城”1期2栋车库,由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用事先准备的一字起撬开电源锁,盗得被害人刘某黑色立马72V(公主马八代)电动车一台。之后,两人商量将红色本田100踏板摩托车归陈某甲所有,将黑色立马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进行分配,其中陈某乙分得750元,陈某甲分得250元。经鉴定,被盗红色本田100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黑色立马72V(公主马八代)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1元。2、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为湘A×××××面包车搭载陈某甲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江岸花城”小区地下停车场,两人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立马牌奥通150电动车抬上面包车,一起开车离开现场。当晚,两人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小区附近一工地将所盗电动车销赃给由陈某甲联系的男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陈某甲分得400元,李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立马牌奥通150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56元。3、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湘A×××××面包车搭载陈某甲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新塘小区,两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自家居民楼一楼大厅内的一台没有上大锁的红色爱玛牌君悦3号电动车抬上面包车,一起开车离开现场。当晚,两人在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南区重建地附近将所盗电动车销赃给由陈某甲联系的殷志武(身份信息不详),得赃款人民币800元,陈某甲分得400元,李某分得4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抓获,从其住处查获所盗红色本田100摩托车以及T型套筒扳手、老虎钳、一字起等犯罪工具。当日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陈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红色本田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赵某。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2800元,取得了刘某的谅解。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后;后因传唤不到案,2015年9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网上追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于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两被告人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损失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1250元,陈某甲、李某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11.5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9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系立功,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T型套筒扳手、老虎钳、一字起等作案工具,系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不适应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其被开福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以后,因为换了手机号码,没有接到传唤,但其一直在岳麓区租住房居住,并没有逃避,对于网上追逃一事并不知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单据、收条和谅解书;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5、监控视频资料;6、证人唐某的证言;7、被害人刘某、赵某、何某、张某的陈述;8、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9、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犯罪,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T型套筒扳手、老虎钳、一字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智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