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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春元与朴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元,朴虎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2民初332号原告:刘春元,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业主,住图们市。被告:朴虎哲,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朝鲜族,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刘春元诉被告朴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朴虎哲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围围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