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竞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竞生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李义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竞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徐永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秋佚,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材料公司)因与被���诉人连云港市竞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生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龙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07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基本事实,双方的合同中,需方每购1个箱(20吨)付定金壹万伍仟元,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每购1个箱(20吨)付定金叁万元。二、一审在庭审中没有充分听取双方的答辩,就作出判决。三、关于所欠被上诉人货款65815元未付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开2张承兑汇票的收据,同时被上诉人违约只发来一个箱,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具体损失金额无果。竞生材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两张承兑汇票的收据,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寄出。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定金一万元、三万元等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上诉人在对账时也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竞生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龙材料公司向竞生材料公司支付货款758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万元(从2011年5月12日至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2.诉讼费由九龙材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4日,竞生材料公司(出卖人)与九龙材料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九龙材料公司向竞生材料公司购买“竞生牌”二号熔剂。含运费税价4300元∕吨,数量每月40吨(2个箱),发货数量及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额结��。供方代办运输,到达地重庆港,费用由需方承担。货到十日内验收,逾期视同产品合格。需方每购1个箱(20吨)付订金(电汇)叁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结清余款。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5月11日,竞生材料公司向九龙材料公司发传真催收货款,九龙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强于2011年5月12日在该传真件上签署“我司只欠贵司98000元,有合适的承兑可安排给贵司,或分月安排现款给贵司”。2011年5月31日,九龙材料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竞生材料公司电汇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20日,九龙材料公司向竞生材料公司交付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6000元、16185元。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竞生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联系人章宏炜共计��次通过EMS向九龙材料公司发出催收货款的函件,且EMS单据上填写的收件人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九龙材料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一审庭审中,九龙材料公司陈述,九龙材料公司的营业场所及工商注册地一直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地址。一审另查明,九龙材料公司最后一次收到竞生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在2010年10月份。一审庭审中,九龙材料公司陈述竞生材料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经被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竞生材料公司、九龙材料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竞生材料公司是否未按九龙材料公司要求提供足量货物以及竞生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焦点。九龙材料公���辩称竞生材料公司未按要求提供足量的货物,九龙材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竞生材料公司发出了货物数量的指示而竞生材料公司拒绝如数提供;另外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也明确记载了“发货数量及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额结算”,且九龙材料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关于九龙材料公司辩称竞生材料公司供货量不足而蒙受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九龙材料公司抗辩竞生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九龙材料公司未举证证明竞生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竞生材料公司提出过异议,且九龙材料公司陈述货物已经使用完毕,故对九龙材料公司抗辩质量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2011年5月11日竞生材料公司向九龙材料公司发传真催收货款之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27日、2015年2月10日,竞生材料公司分别通过EMS向九龙材料公司发出催收货款的函件,且EMS单据上填写的收件人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九龙材料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九龙材料公司也陈述其营业场所及工商注册地一直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均应视为竞生材料公司向九龙材料公司主张了债权,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竞生材料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两年,竞生材料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该期限,故对九龙材料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九龙材料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争议焦点。2011年5月11日,九龙材料公司认可了欠款98000元的事实,此后九龙材料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2年1月20日分别付款6000元、16185元,故九龙材料公司目前尚欠竞生材料公司货款65815元。四、关于竞生材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结清余款。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九龙材料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九龙材料公司最后一次收到竞生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在2010年10月份,竞生材料公司主张从2011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九龙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竞生材料公司货款658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815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竞生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元,由竞生材料公司负担145元,由九龙材料公司负担952元。本院二审中,九龙材料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欲证明双方实际履行方式是按需方每购1个箱(20吨)付定金1.5元。竞生材料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二审中,九龙材料公司陈述对尚欠竞生材料公司货款金额65815元无异议,但因竞生材料公司未按约定方式送货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1.5万元��要求竞生材料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九龙材料公司与竞生材料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竞生材料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九龙材料公司尚欠货款65815元未支付。九龙材料公司二审辩称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系竞生材料公司未按约定送货,导致其产生了经济损失,并要求竞生材料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九龙材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二审提交了几份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双方实际的供货方式是需方每购1个箱(20吨)付定金1.5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发生的时间系2006年、2007年,不是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时上述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供货的具体方式。双方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需方每购1个箱(20吨)付订金(电汇)叁万元”。综上,九龙材料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同时因九龙材料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对其要求竞生材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可另案处理,九龙材料公司以此抗辩付款依据不足。综上,九龙材料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九龙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重庆市九龙密封材料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春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