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栾法玉、卢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栾法玉,卢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1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负责人:黄建忠,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法玉,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卢红娟,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栾法玉、被告卢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法玉、被告卢红娟经本院依法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栾法玉签订的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项下的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栾法玉、被告卢红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本金247452.26元及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暂时计算到2016年5月9日,利息7714.83元,罚息744.49元;此后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贷款抵押物(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X号X单元X层号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栾法玉、被告卢红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栾法玉签订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栾法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6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与被告栾法玉签订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以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X号X单元X层号,面积为95.86平方米的房屋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27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卢红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人栾法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5月5日,被告栾法玉签订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栾法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用于购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6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栾法玉、被告卢红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栾法玉签订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栾法玉提供46万元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10年,自2010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栾法玉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出现逾期,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2.同日,原告与被告栾法玉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栾法玉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X号X单元X层房屋为双方签订的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即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46万。3.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栾法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栾法玉提供46万元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栾法玉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拖欠本金247452.26元,利息7714.83元,罚息744.49元。4.被告栾法玉、被告卢红娟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卢红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人栾法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定: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栾法玉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拖欠本金247452.26元,利息7714.83元,罚息744.49元,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项下的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栾法玉偿还借款本金247452.26元及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7714.83元,罚息744.49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履行相应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额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告栾法玉与被告卢红娟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栾法玉、被告卢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栾法玉签订的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项下的2010年GD字SH5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栾法玉、被告卢红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本金247452.26元及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7714.83元,罚息744.49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上述被告栾法玉、被告卢红娟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被告栾法玉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X号X单元X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栾法玉、被告卢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