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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中义与王军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义,王军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495号原告赵中义(又名赵忠义),男,195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苍台镇。被告王军杰,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原告赵中义与被告王军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军杰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军杰支付工资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赵中义到王军杰开办的XXXX安心食品有限公司打工,负责给王军杰酿醋,后经结算,王军杰欠赵中义17000元工资没有支付,有王军杰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13日打的两份欠条为凭,经多次催要,王军杰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所欠工资,故提起诉讼。王军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根据赵中义的诉请,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中义要求王军杰支付工资款1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赵中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两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忠义工资壹万元整(10000.00)王军杰2014年5月26日”;“欠条今欠赵忠义现金柒仟元整(7000.00)王军杰2014年10月13日”。据此证明王军杰欠赵中义工资款17000元的属实。王军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赵中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10月期间,王军杰雇佣赵中义,赵中义跟着王军杰酿醋,王军杰陆续欠赵中义工资17000元,后其多次催要,庭审过程中赵中义自认在2016年3月份支付500元,剩余工资款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赵中义为王军杰提供劳务,王军杰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赵中义要求王军杰给付工资款17000元,有王军杰本人出具的两份工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赵中义自认王军杰已还工资款500元,应从17000元中扣除,扣除后下余工资款16500元,王军杰应予支付。王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中义工资款165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军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胡新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