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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8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868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51号1幢6楼616号。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上诉人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诉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不明。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条载明,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使用混凝土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兴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