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妇与广陵区春姿美容店、扬州市少年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妇,广陵区春姿美容店,扬州市少年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519号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法定代表人:杨敏,主席。委托代理人:朱飞龙、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陵区春姿美容店,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北路****号。经营者:孙转红。被告:扬州市少年宫,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妇联)与被告广陵区春姿美容店(以下简称春姿美容店)、扬州市少年宫(以下简称少年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妇联的委托代理人邹素萍、被告少年宫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姿美容店的经营者孙转红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妇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姿美容店立即向原告返还占用的扬州市解放北路3-21号房屋;2.判令被告春姿美容店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7835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未计算部分按28.40元/日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春姿美容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扬州市解放北路3号建设了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该中心除主体建筑外,还在沿街兴建了一排两层门面房。2004年11月2日,扬州市市直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直改制办)向原告作出《关于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批复》,确定:“一、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二、该单位所有资产及负债(含或有负债)由你会负责接收管理。”2005年1月5日,原告与少年宫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属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所有房屋场地租给少年宫有偿使用,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年2月1月,市直改制办作出《关于同意将原扬州市少儿活动中心整体资产交由少年宫有偿使用的批复》,同意原告将上述房屋场地交少年宫使用。2014年使用期限届满前,原告即书面告知少年宫,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希望其尽快迁让,并同时做好门面房承租人的腾空迁让工作。2011年5月13日,少年宫与方文英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方文英承租解放北路3-21号门面房,面积为4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租赁期间方文英私自将所租门面房转租春姿美容店。该合同早于2013年12月9日届满。此后少年宫未再与春姿美容店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涉诉房屋对外出租,必须按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租,原告无权自行将相关房屋对外出租。2015年原告与少年宫一起多次与春姿美容店联系,希望能尽快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春姿美容店经营者孙转红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搬离占用的诉争房屋并归还原告,补缴超期占用的房屋使用费。然春姿美容店至今仍未返还所占用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春姿美容店辩称,合同期满后被告又已缴纳半年房租,被告租用时就知道是少年宫的房子,不知道是妇联的。被告同意缴纳房租,但不知道给谁。被告将全部心血都投入在这个店里,故不同意腾让房屋。被告少年宫辩称,少年宫作为原承租人于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实际接管了租赁房屋,也书面通知春姿美容店,故少年宫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春姿美容店支付房屋占用费、腾让房屋,少年宫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解放北路3号建筑面积612平方米的房屋系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于1993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2004年11月2日,市直改制办向市妇联作出扬事改办复(2004)34号《关于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批复》,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该单位所有资产及负债(含或有负债)由市妇联接收管理。2005年1月5日,市妇联(甲方)与少年宫(乙方)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使用地点为本市解放北路3号所有房屋场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使用费每年分两次支付;乙方在使用期内承担房屋维修、改造、环境布置费用;使用期内除因产权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外,其他经营管理上的纠纷一律由乙方自行解决;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承租的房屋和场地……2005年2月1日,市直改制办向市妇联作出扬事改办复(2005)4号《关于同意将原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整体资产交由少年宫有偿使用的批复》,研究决定原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整体资产收归政府所有,暂由市妇联负责管理,同意市妇联将该资产交由少年宫有偿使用,使用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8月26日,扬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扬州市财政局、扬州市监察局、扬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作出扬财绩(2009)55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公开招租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租赁合同到期的出租房屋必须按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租。2011年5月13日,少年宫(甲方)与方文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扬州市解放北路3-21号(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3年,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日杂店使用;房屋每年租金为10000元,乙方房屋租赁前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元,租期结束归还乙方;房屋租金按半年结算,先付后租,由乙方在每承租年度的前10日内交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房屋及主体的维修责任由甲方负责,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或分租房屋;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收回房屋重新对外招租……合同履行期间,方文英将该门面房转租给孙转红用于经营春姿美容店。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孙转红将房租缴纳至2015年6月19日。市妇联与少年宫曾就少年宫东部活动中心门面房出租情况进行沟通交流,市妇联同意自行向该门面房承租人主张权利。2015年12月16日,市妇联通知孙转红,要求其接到通知后30日内搬离出租屋,归还房屋,并将超期占用房屋使用费一次补缴,否则将追究相关违约责任。2015年4月11日,市妇联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春姿美容店立即返还占用的扬州市解放北路3-21号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少年宫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扬事改办复(2004)34号《关于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批复》、有扬事改办复(2005)4号《关于同意将原扬州市少儿活动中心整体资产交由扬州市少年宫有偿使用的批复》、扬财绩(2009)55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公开招租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扬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及红线图、房屋租赁合同、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扬州市少年宫东部活动中心门面房出租情况一览表、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市直改制办的批复,原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整体资产即本市解放北路3号所有房屋场地收归政府所有,由市妇联负责管理,故市妇联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少年宫与市妇联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上述房屋场地使用权后,就其中的21号门面房与方文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方文英将该门面房转租给孙转红,合同至2013年12月19日届满,之后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春姿美容店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亦将房租缴纳至2015年6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少年宫与市妇联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经沟通协商由市妇联自行向门面房承租人主张权利。2015年12月16日市妇联发函孙转红,要求其接到通知后30日内搬离、归还房屋,并补缴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市妇联要求被告春姿美容店返还扬州市解放北路3-2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市妇联主张春姿美容店给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0000元/年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因房屋一直未交付,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春姿美容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春姿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扬州市解放北路3-21号房屋腾空让尽交付给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执管;二、被告广陵区春姿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10000元/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春姿美容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春姿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戚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