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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店清与张新娟、赵安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店清,张新娟,赵安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店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光。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店清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娟、赵安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店清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8233.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过错,是自卫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张新娟、赵安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店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2.76元、残疾赔偿金13968.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251.5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新娟、赵安光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自述原、被告以前因村委会要求清街发生过矛盾。2015年6月22日,原告赵店清将屋后的二棵自生的扁豆铲除。被告张新娟对此扁豆管理过,便站在自家门前骂,原告赵店清过去责问被告张新娟,双方相互谩骂并相互厮打。被告赵安光闻讯赶来,原告赵店清持一扫帚跟至被告赵安光门前与之发生谩骂至厮打。后被村文书拉开。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头外伤、右手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花费医疗费1782.76元。原告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7月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赵店清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出具处警证明:“2015年6月22日中午接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北塔丘村有打仗的。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赵店清与张新娟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张新娟丈夫赵安光回家与赵店清发生对骂,肢体接触,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伤残等级产生怀疑,虽提交申请,但拒交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原告赵店清与被告张新娟、赵安光因铲除二棵自生的扁豆由相互谩骂转为相互厮打的事实。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本已有矛盾,应力求避免矛盾再次发生。但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不冷静处理,导致由争吵转为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对此次互殴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诊疗情况,法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虽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伤残等级产生怀疑,但拒交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反驳不能,对原告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82.76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968.8元(17461元/年×8年×10%),合计17351.56元。对上述原告损失应有被告张新娟、赵安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675.78元,判决:一、被告张新娟、赵安光赔偿原告赵店清各项损失867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发生厮打,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十级伤残以及双方均有过错等情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店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