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名新诉何仁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名新,何仁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144号原告:吴名新,男。被告:何仁超,男。原告吴名新与被告何仁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名新和被告何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名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装修工地施工,原告在搬挪水平仪器时,因地面不平,原告在搬挪过程中致使左脚脚筋扭伤。原告受伤之后边吃药边给被告干活,干到2015年年底了才回的家。原告的伤情经瓜州县仁爱医院诊断为韧带扭伤,原告花去医药费1000多元,误工60天,造成损失8000多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偿付。现在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何仁超辩称,原告脚脖子是什么时候扭伤的,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说过。红外线水平仪还没有一茶杯水重,原告所陈述因搬水平仪把脚崴了,这个有点说不过去。原告到底是在外面干活把脚崴了还是在被告这干活把脚崴了被告也不知道。2016年年前,原告一直在干活。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1月,原告吴名新在被告何仁超手下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称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装修工地施工,原告在搬挪水平仪器时,因地面不平,原告在搬挪过程中致使左脚脚筋扭伤,原告在瓜州县仁爱医院进行了治疗,边吃药边给被告干活,干到2015年年底了才回的家,医疗票据已丢失。2016年3月至6月,原告在四川广元市私人诊所、蓬安县、仪陇县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在房屋装修施工中因搬挪水平仪器造成左脚脚筋扭伤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受伤时医院的诊断证明,而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至6月在广元市城区牛兴华诊所处方三份、广元市城区牛兴华诊所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蓬安县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仪陇县新农合定点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左脚就扭伤是为被告施工所造成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在四川治疗的票据所反映的治疗时间距受伤时间已过八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名新要求被告何仁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名新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川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