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与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投资人:杨振南。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林建全,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以下简称安力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以下简称春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力厂上诉请求:1.判令春福商行赔偿安力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2.判令春福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春福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非常恶劣,其制假售假行为不仅关乎安力厂的利益,还会产生极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首先,春福商行就侵权产品的来源对工商部门、法院及安力厂分别有不同的说法,企图掩盖其侵权事实,主观态度恶劣。根据产品质量法,春福商行应当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其称不懂得识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春福商行提交其“都市皇冠”“欧全派”等商标注册证,但这不能说明其无侵权故意,反而证明其是明知的。春福商行有注册商标,反映了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和渠道。而且春福商行的上述商标均是搭“皇冠”“欧派”等知名品牌的便车,反映其有侵权的经验。再次,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技术指标均不合格。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其销售产品已达140多个,加上之前安力厂所购买的,其产品数量较多。140件假冒产品流入家庭,可能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安力厂的名称,安力厂可能会因被控侵权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出现事故而承担巨额的赔偿。即使没有发生重大事故,当收到用户投诉,安力厂对每件产品进行送检所要支付的检测费也要6000元。再次,春福商行不仅存在零售行为,而且存在批发行为。安力厂委托打假公司进行调查时,分两次在春福商行购买到数量在100件以上的假冒产品,可见其供应量充足。安力厂还收到同行的举报,称春福商行的假冒产品在中山、江门、新会等地有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二、安力厂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已超过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首先,安力厂仅发票和相关合同就显示为调查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已超2万元。再考虑安力厂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而春福商行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安力厂往返两地进行调查和办理委托打假公司、律师事务所等手续,也必然发生相关的差旅费等。购买侵权产品的、员工出差工资补助、对产品的检测费等均是合理开支的一部分。上述合理开支已远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1万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安力厂的维权成本不合理,但安力厂仅是普通的生产厂商,对维权成本不具备专业的判断知识。对已有的合同和发票,一审法院也应当予以认定。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两个商标,同时侵犯了两个商标权,赔偿数额应分别计算。最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长的历史和较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对酌定赔偿金额时对此未予以考虑。春福商行辩称,一、春福商行只是个体工商户,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合法渠道进货,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春福商行是从雄弟燃气炉具配件店(新雄兴配件贸易部)进货,该店之前是安力厂的区域销售代理商,春福商行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假情况,安力厂也无法辨别和说明清楚,春福商行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过程和结论有异议。二、安力厂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安力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而且一审法院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少,已全部被查扣,即使销售出去,所获利益也非常小,按产品的进货价和销售价格估计,获利最多不超过500元。即侵权成立,春福商行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也极其轻微,一审法院两案合计判赔2万元不存在过低情形。其次,安力厂提交的关于合理开支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而且安力厂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低,不是名牌产品,一审法院已考虑了商标知名度以及安力厂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赔偿数额不存在过低的情形。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两个商标,安力厂分别在两案中起诉,是重复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考虑此情况认定赔偿数额不宜重复计算而调整判赔金额并无不当。四、春福商行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批发商,安力厂称在中山、江门等地收到举报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侵权纯属偶然,安力厂故意夸大侵权的后果,意图牟取暴利。安力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福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安力厂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判令春福商行赔偿安力厂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判令春福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省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注册了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液化气调节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止。2006年2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5)557号】认定的事实:林建全于2015年9月25日从一名上门推销的推销员处购进型号为“xf-b01”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142个,型号为“xf-b02”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55个,型号为“xf-b0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100个,型号为“xf-f02”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50个到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进行销售,共支付购货款7503元。上述四种型号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先锋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专业出品”等字样,调压器产品上均刻注有“先锋”字样。至2015年11月23日被我局查获止,型号为“xf-b01”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销售51个,每个进货价19元,销售价22元,得销货款1122元,获利153元,库存91个,商品价值2002元;型号为“xf-b02”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销售28个,每个进货价21元,销售价23元,得销货款644元,获利56元,库存27个,商品价值621元;型号为“xf-b0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销售60个,每个进货价25元,销售价28元,得销货款1680元,获利180元,库存40个,商品价值1120元;型号为“xf-f02”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销售1个,每个进货价23元,销售价24元,得销货款24元,获利1元,库存49个,商品价值1176元。经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广州荟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标有“”、“先锋”标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全部非安力厂生产,也非安力厂授权委托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属于侵犯安力厂“”、“先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以上事实,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认定林建全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侵犯了安力厂的第1291953号、第1539465号注册商标,作出没收、销毁侵犯“”、“先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207个和罚款8000元的决定。一审法院根据安力厂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5)55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查扣清单、查扣产品照片。庭审中,春福商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是从安力厂的代理商新雄兴配件贸易部进货的,其没有辨别真伪能力。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5)557号】查扣的涉案产品图片如下:经庭审比对,安力厂认为春福商行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厂家生产,为假冒产品;春福商行认为无法辨认产品是否系安力厂生产的。另查明,春福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建全,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11街8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春福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安力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果春福商行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春福商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安力厂系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春福商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使用了“”注册商标,安力厂作为涉案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调压器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经庭审对比,春福商行销售的带有“”标识的调压器,与安力厂生产的正品不同,可以认定不属于安力厂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春福商行销售带有“”商标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行为,侵犯了安力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春福商行抗辩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新雄兴配件贸易部的问题,春福商行在诉讼中提供进货单一张,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新雄兴配件贸易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进货单》仅为个人签字,没有新雄兴配件贸易部盖章,且春福商行未提供新雄兴配件贸易部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合法存在,同时春福商行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支付货款凭证以证明该进货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进货单》的真实性,对于春福商行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予采信。二、春福商行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安力厂诉请春福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春福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安力厂商标的声誉及安力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再考虑到本案系安力厂起诉春福商行侵权的两个系列案中的一个,春福商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侵犯了安力厂的两个商标权,赔偿数额不宜重复计算。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安力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春福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力厂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二、春福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力厂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安力厂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三、驳回安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安力厂负担2000元,由春福商行负担1300元。二审中,安力厂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拟证明安力厂在对案外人的打假过程中发现案外人销售的假货从春福商行处购买,反映了春福商行有批发行为,而且春福商行在一审判决后仍在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加大赔偿数额。春福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安力厂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美嘉源厨具商行从春福商行购买了假货;承诺书于二审庭审前一天才出具,相关执法人员到春福商行进行检查也没有发现假货;春福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从“雄弟燃气炉具配件店”(新雄兴配件贸易部)进货;本案诉讼发生后,春福商行未再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春福商行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承诺书仅是案外人的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案外人的产品从春福商行进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力厂向春福商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取得的送货单抬头印有“广东玉羊家电炉具批发商行”“批发:各种煤气胶管、减压阀、混水阀、炉具、热水器……”等字样。安力厂在二审期间明确为本案以及(2016)粤0604民初2882号支付的合理开支为:支付给广州荟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萃公司)投诉侵权费用1万元以及调查费用2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41.5元以及相应的律师费。安力厂向春福商行购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50个)在内的产品一批,共支付了货款1441.5元,其中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款为1400元。安力厂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安力厂为本案以及(2016)粤0604民初2882号案分别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安力厂提交的与荟萃公司签订的《假冒先锋牌软管调查打击服务合同》显示,安力厂所委托打假的事项是“先锋牌”燃气软管被假冒侵权的打假事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院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安力厂的主张,安力厂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三部分,支付给荟萃公司的打假调查及投诉费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律师费。关于安力厂支付给打假公司的费用,根据安力厂提交的合同显示,安力厂与荟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针对先锋牌燃气软管的打假,而非本案所涉的减压阀,不能证明其向荟萃公司支付的费用与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有关,因此,安力厂请求春福商行赔偿其此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力厂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所支付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400元属于安力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分摊在两案中分别予以支持。安力厂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有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但安力厂依据不同的商标权分别在两个案件中起诉春福商行,针对的是春福商行同一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应对安力厂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从行政执法所查获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春福商行的送货单抬头所记载的内容看,春福商行从事的是批发行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故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与普通零售商所有区别,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是燃气阀,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春福商行作为产品批发商,对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尽更高的审查义务。综合考虑春福商行的侵权情节、安力厂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纠正。因本案与(2016)粤0604民初2882号案针对的是春福商行销售的同一个侵权产品,春福商行的赔偿数额应在本案及上述案件中予以分摊,故本院确定春福商行在本案中应向安力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安力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综上所述,安力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四、驳回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负担10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春福家电炉具商行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审 判 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启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