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恢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青召与陈海勇、林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青召,陈海勇,林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恢372号申请执行人:张青召,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海勇,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林亚,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张青召与被执行人陈海勇、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海勇、林亚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青召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海勇、林亚支付执行款302900元及利息,执行费4443.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海勇、林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陈海勇、林亚已支付297347.63元,尚应支付执行款2652.37元及利息,执行费4443.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海勇、林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青召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恢3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恩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