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方萍与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贺方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方萍,贺方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10号铜凤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149145267M。法定代表人:蒋业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萍。原审被告:贺方泉。上诉人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涉案项目履行地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纠纷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或者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据上诉人了解,被告贺长泉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该纠纷应由被告贺长泉经常居住地而非户籍地确定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方萍书面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所称涉案安置房项目在安徽省滁州市,与本案合同履行地毫无关系,以此断定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无任何依据。被告贺长泉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所称被告贺长泉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原审被告贺长泉在二审中亦书面答辩称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肥东县。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原告方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贺长泉、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被告贺长泉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