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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执26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州金仓石材有限公司、莱州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刘志超、王艳芳、任明智、张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金仓石材有限公司,莱州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刘志超,王艳芳,任明智,张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3执2604-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进伟,行长。被执行人:莱州金仓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超,总经理。被执行人:莱州新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明智,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志超,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艳芳,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任明智,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张爱珍,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州金仓石材有限公司、莱州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刘志超、王艳芳、任明智、张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莱州金仓石材有限公司、莱州新华石材有限公司、刘志超、王艳芳、任明智、张爱珍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志超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志超名下位于莱州市城区汇泉花园1的房屋一处。二、被执行人刘志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