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雍昌松与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昌松,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昌松,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组织机构代码20487191-6。法定代表人:白元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静、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雍昌松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雍昌松于2016年10月9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雍昌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雍昌松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