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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柯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柯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243号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XXX号附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岚,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贺翔,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良与被告柯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被告柯岚的委托代理人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4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89,925.64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实际出借6万元。被告归还了6期,其余本金、利息未还。被告柯岚辩称,被告实际归还了六期,每期4,138元,合计归还了24,828元本金,而不是15,000元本金。被告实际收到了6万元,不知道原告的借款金额89,925.64元是怎么来的。先表示同意归还剩余的本金35,172元。同意以35,172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同意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后又表示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本来就是一家,不清楚咨询费、管理费是哪里来的,属于违规经营。原告的诉请金额不明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9,925.64元,月偿还本息4,138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18点00分前,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公司)的咨询费、信用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每月单独按应还本息的0.05%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2013年6月24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转账6万元。之后,被告履行了6期还款,共计24,828元。另经审查,原告为森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不得成为其所居间订立的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为原告姚建良,而姚建良系本案借款协议的居间人森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故本案中的出借人身份与借款本金给付均存在出借人与居间人主体混同的现象。从居间人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金额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情况及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来看,亦存在巧立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费用之嫌。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存在收取高额居间服务费用以规避利率限制等违法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实际取得的钱款返还出借人。本案中,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取得的钱款仅为6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款项24,828元,被告尚需返还的款项金额为35,172元。考虑到原告实际亦有利息损失,故被告就需返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建良与被告柯岚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无效;二、被告柯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建良返还钱款35,1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55,86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51,72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47,58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43,4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39,3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35,1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计597.50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130.50元,被告柯岚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