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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邓某、蒲学涛等与陈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邮区中心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某,蒲学涛,彭书珍,唐西礼,蒲某1,陈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邮区中心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再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性,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学涛,男性,汉族,1996年0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书珍,女性,汉族,1944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西礼,男性,汉族,1941年09月03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蒲学涛、彭书珍、唐西礼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系本案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1,女性,汉族,1999年07月08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法定代理人:邓某,本案上诉人之一,系蒲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男性,汉族,1961年01月0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邮区中心局(原名贵阳市邮区中心局)。法定代表人:吴卓,该中心局负责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红河路中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静、张建朝,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蒲学涛、彭书珍、唐西礼、蒲某1与被上诉人陈海、贵阳市邮区中心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黔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邓某不服申诉。黔西县人民法院经复查后作出(2015)黔县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作出(2015)黔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邓某、蒲学涛、彭书珍、唐西礼、蒲某1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起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告邓某之夫蒲某2去黔西羊场老家,驾驶自己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搭带同村董用禄和徐祖德,车行至黔西天坪街处鸿发餐馆对面时,与被告陈海驾驶的贵A×××××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贵A×××××号货车将蒲某2、董用禄碾压当场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蒲某2负主要责任,陈海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蒲某2虽然是无照驾驶,但并没有违反行车安全,被告是占道、借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要求肇事驾驶员陈海及肇事车的单位贵阳市邮区中心局承担赔偿蒲某2的死亡赔偿金146460元,蒲某2父亲唐西礼的赡养费7045元,蒲某2母亲彭书珍的赡养费7703.60元,大孩蒲学涛抚养费10172.68元,二孩蒲某1抚养费14222.04元,运尸费3500元,死者丧葬费5518.5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赔偿197621.82。原审被告陈海答辩称:我是在执行公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单位贵阳市邮区中心局承担赔偿,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贵阳市邮区中心局答辩称:1、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即参与事故处理中,主动预支8000元安装费,考虑死者家庭困难,又预支生活费3000元;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合计197621.82元,赔偿金额超出了贵州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黔西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邓某与其已故丈夫蒲某2共同生育有原审原告蒲学涛、蒲某1子女二人。邓某一家原居住于贵州省××××金兰村,系农村户口。1998年邓某一家搬迁至黔西县城××××村居住,2006年3月28日户口迁至黔西县城××××村,期间先经营豆腐生意、后以打工为业。原审原告唐西礼、彭书珍二人系蒲某2父母,二人在黔西县居住,农村户口,以农为业。原审被告贵阳市邮区中心局,现法人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邮区中心局。原审被告陈海系该局的正式职工,在该局从事专职驾驶工作。2005年6月15日,蒲某2驾驶自己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搭带同村董用禄和徐祖德,去黔西县老家。当天陈海受其所在单位的指派驾驶本单位的贵A×××××号大货车拖运邮政物资从贵阳路经黔西境内,两车行驶至004县道73KM+205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陈海驾驶的贵A×××××号货车将蒲某2、董用禄碾压当场死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事故主要原因是蒲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搭乘乘客二人,行驶过程中蒲某2因措施不当,导致其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向前滑行7米后被正在超越障碍的陈海驾驶的贵A×××××号货车左后轮碾压至蒲某2和乘客董用禄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次要原因是驾驶员陈海未确保安全行驶。故该事故由蒲某2承担主要责任,陈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阳市邮区中心局预支邓某一家安葬费8000元,生活费3000元。黔西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原告提出的对受害人蒲某2死亡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意见,对此事实原审中原告邓某提供了其所居住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夫妻二人及孩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居住在黔西县城关镇辖区××一年以上。根据本案案件受理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一家因蒲某2交通事故死亡,向本院原审诉讼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1、丧葬费,原审原告起诉金额5518.50元,没有超过当年度应获得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参照200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应获得的赔偿为146440元(7322元×20年);3、抚养费,原审原告唐西礼、彭书珍二人居住农村,原审原告蒲学涛、蒲某1居住城镇,唐西礼的起诉金额是7045元,彭书珍的起诉金额是7703.60元,蒲学涛应获得的起诉金额是10172.68元,蒲某1的起诉金额是14222.04元,四人在原审诉讼中起诉的赔偿金额均未超过当年度应获得的相关赔偿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根据2005年的相关标准,为135元(3人×3天×15元);5、原审原告起诉的运尸费3500元,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故对该项起诉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计金额是191236.82元。在本案事故中,因死者蒲某2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60%为114742元,被告陈海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为76495元。该项赔偿金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贵阳市邮区中心局先行给付的11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65495元。在本次事故中,陈海驾驶的贵A×××××肇事车为其所在的单位所有,其受所在单位的指派,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为,该职务行为受所在单位即车辆所有人的委派、认可,故应由单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邮区中心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原审于2006年6月8日作出的(2006)黔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判,对原审原告邓某、蒲学涛、蒲某1起诉的相关赔偿金额按照农村标准的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现予以纠正。被告陈海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的(2006)黔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邮区中心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唐西礼、彭书珍、蒲学涛、蒲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4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252元,由原审五原告共同承担3752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邮区中心局承担2500元。邓某、蒲学涛、彭书珍、唐西礼、蒲某1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撤销黔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蒲某2发生交通事故是因被上诉人陈海违章占道造成蒲某2避让不及被碾压死亡。上诉人请人对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和目击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本案应当按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上诉人在黔西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提出补充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被上诉人陈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蒲某2死亡应该获得的各种赔偿共计人民币626682.82元。黔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庭答复不予审理错误。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补充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蒲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金共计62668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贵阳市邮区中心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蒲某2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蒲某2符合2005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005年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但综合考虑后服从原审法院该项认定。上诉人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认定被害人蒲某2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是否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是否应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黔西县人民法院再审中依据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某2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再审中提交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的静态画面不足以支持其蒲某2只应负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请求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一方面,以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超出了上诉人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在再审中超出其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作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黔西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本案不属于“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故上诉人认为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其补充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一审于2006年即已完成法庭辩论,因此,黔西县人民法院再审依照200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2015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黔西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某、蒲学涛、彭书珍、唐西礼、蒲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上诉人邓某、蒲学涛、彭书珍、唐西礼、蒲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川审 判 员  李中付代理审判员  洪运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