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爱新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新,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585号原告罗爱新,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被告王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原告罗爱新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199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互不了解,被告长期不顾家庭,没有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罗爱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甲于1988年12月10日出生,婚生子王某乙于199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199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爱新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罗爱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傅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