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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晓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晓勇,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1996年11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1998年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9月曾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7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6月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9年7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2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均未执行);2015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晓勇在本市玄武区营苑新寓3栋101室胖客甜心面包房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张某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晓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晓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晓勇在本市玄武区营苑新寓3栋101室胖客甜心面包房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窃得张某放在店内前台上的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90元)。2016年8月12日,韩晓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晓勇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据、设备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人李某、方某、陈某甲、陈某乙、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晓勇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晓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晓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晓勇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国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