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春花、黄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黄明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黄明仕,廖祖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1000121404。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花,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春花(系黄某的母亲),即被上诉人黄春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德国,男,1941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姣,女,194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仕,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原审被告:廖祖健,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黄明仕以及原审被告廖祖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5日,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廖祖健、黄明仕连带赔偿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05304.29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黄明仕、廖祖健、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廖祖健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一环高速公路北路主道由广州往三水方向行驶,行至87KM+200M(东往西主道0180108灯杆对开)处时,廖祖健驾车从路中隔离带往右数的第三条车行道向右侧变道进入第四条车行道并继续斜跨出口导流线端点向出口匝道行驶过程中,遇黄明仕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把加装了遮阳伞并处于打开状态)搭载无佩戴安全头盔的蓝志权从第四条车行道由后而至,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明仕、蓝志权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志权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海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如下:廖祖健驾驶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没有提前进入减速车道,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行为,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黄明仕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及禁止载人规定进入一环高速公路主道行驶,且在摩托车车把上加装遮阳伞影响了行车安全,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黄明仕没有督促蓝志权佩戴安全头盔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加重损害后果。蓝志权乘坐机动车时,无证据证明其有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并据此认定:廖祖健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明仕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蓝志权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蓝志权被送往南海区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同日蓝志权被转往南海医院住院治疗,在ICU病房住院5天,于2015年10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蓝志权的住院费用共339292.04元,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廖祖健垫付3011.20元,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支付300元,余款30980.84元尚未支付予南海医院。死者蓝志权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在佛山市泽讯线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796.08元。黄春花、蓝德国、罗玉姣、黄某分别为蓝志权的配偶、父亲、母亲、女儿,均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蓝德国、罗玉姣、黄某为蓝志权的被扶养人,至蓝志权死亡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8年、8年。蓝德国与罗玉姣共生育包括蓝志权在内共4个子女。廖祖健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黄明仕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廖祖健另支付15000元、黄明仕支付15000元予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5000元予黄明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的各项损失合共926343.64元。其中,医疗费39292.04元,××人欠费证明》确定,由于廖祖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祖健、黄明仕、人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情况将影响其赔偿责任的确定,故一审法院将廖祖健、黄明仕、人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一并计入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的总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0147.25元,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蓝志权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准确,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02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按340元/天×3人×1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廖祖健、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首先,廖祖健在庭审中陈述的包括黄明仕驾驶车辆违法进入主道行驶等情况均已在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如实记载,且交警部门在原因分析时也将上述情况作为其责任承担的依据;其次,廖祖健主张系死者蓝志权电话联系黄明仕,并主动乘坐黄明仕驾驶的五类车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划分,没有证据证明黄明仕驾驶的车辆为五类车,且通过交警部门的原因分析可知,蓝志权作为乘客对乘坐车辆的选择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蓝志权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起事故中尚有一名伤者即黄明仕的损失未主张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法进行预留,即对黄明仕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40000元,据此对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上述核定的损失926343.64元,则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000元(附表第三至十项),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上述合共70000元(根据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予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超出部分851343.64元,因蓝志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头盔,且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由蓝志权承担5%的责任,即42567.18元;余款808776.46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一审法院酌定由廖祖健与黄明仕按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廖祖健应赔偿404388.23元,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廖祖健先行垫付的18011.2元,则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386377.03元。黄明仕应赔偿404388.23元,扣减其垫付的15000元,其尚应赔偿389388.23元予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因粤A×××××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付一审法院于本案中核定的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的损失,故廖祖健无需对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845765.26元。对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超出上述核实损失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6377.03元(已扣减廖祖健先行垫付的18011.20元)予黄春花、蓝德国、罗玉姣、黄某;二、黄明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9388.23元(已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5000元)予黄春花、蓝德国、罗玉姣、黄某;三、驳回黄春花、蓝德国、罗玉姣、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26.52元(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已申请缓交),由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负担422.6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239.70元,由黄明仕负担2764.1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已预交),由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负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宿费的认定;2.改判驳回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关于蓝德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欠医院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3.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住宿费1700元;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黄明仕、廖祖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蓝德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此可见,成年近亲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中,根据蓝德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记载,其为退休老师,一审庭审中,其亦确认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故一审法院依然支持蓝德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30980.84元,违反民法的补偿原则,侵害了他人的权益。1.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蓝志权的抢救费用共计39292.04元,其中其家属支付了300元,××人欠费证明》记载蓝志权尚欠30980.84元未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海医院可向人民保险公司、廖祖健、黄明仕主张权利。2.南海医院未授权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主张医疗费,而廖祖健或黄明仕亦未实际支付蓝志权的上述医疗费,即蓝志权的医疗费尚未成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加重了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与廖祖健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未与黄明仕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黄明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显然加重了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按三人每人每天34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未提供近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的相关凭证,而按照一审判决,按每天102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费与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不符,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340元计算十天为宜。被上诉人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辩称:一、蓝德国的退休金为其退休前自行购买保险而得以享受的待遇,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不能免除其子女对其的扶养义务,一审法院支持蓝德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本案医疗费已实际产生且金额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将会导致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付清医疗费后产生讼累,且是否缴纳医疗费属蓝志权家属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三、蓝志权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却付出了生命,对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合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一审法院亦按各方责任比例认定赔偿责任,并未加重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四、因本案事故致人死亡,处理丧葬事宜按常理不少于三人,故一审法院关于住宿费的计算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廖祖健述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被上诉人黄明仕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死者蓝志权的住院费用应为39292.04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39292.04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确认蓝德国为退休教师,2015年7月后蓝德国每月有退休工资280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结合蓝志权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收费收据以及南海医院出具的《病人欠费证明》,蓝志权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292.04元,虽然其中30980.84元仍未向南海医院缴纳,但此属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且蓝志权的家属应向南海医院支付该部分尚欠医疗费,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计入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的总损失,并无不当,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收到相应的医疗费后应向南海医院支付尚欠的医疗费,南海医院亦可向其主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此可见,成年近亲属纳入被扶养人范围的,必须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本案中,虽然蓝德国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每月均有固定退休工资,工资收入能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蓝德国确实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未提出异议,剔除蓝德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6889.40元(30192.90元/年×20年+22171.90元/年×8年×3/4)。关于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蓝志权因本案事故死亡,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住宿费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宿费340元/天/人的标准,按三人计算住宿费,计得1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事故造成蓝志权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其家属带来沉重打击,且蓝志权不承担事故责任,而黄明仕、廖祖健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合理。因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此属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其余损失、廖祖健及黄明仕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比例,在交强险项下预留给黄明仕的赔偿的份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核定的残疾赔偿金,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的损失共计893085.79元[含医疗费392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99.35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889.40元、住宿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上述损失,扣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分别预留给黄明仕的5000元、40000元外,由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7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18085.79元,扣除一审法院酌定由蓝志权自行承担的5%的责任后,剩余损失777181.50元,由廖祖健、黄明仕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廖祖健、黄明仕各应向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赔偿388590.75元,扣减廖祖健已垫付的18011.2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赔付370579.55元(388590.75元-18011.20元),扣减黄明仕已垫付的15000元,黄明仕还应向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赔付373590.75元(388590.75元-15000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赔偿损失440579.55元(70000元+370579.55元),黄明仕应向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赔偿损失373590.75元。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蓝德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人民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共向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赔偿440579.55元;三、黄明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赔偿373590.75元;四、驳回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26.52元(一审法院已同意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缓交)、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已预交),共计6946.52元,由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负担699.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399元,由黄明仕负担2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预交814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565.82元,由被上诉人黄春花、黄某、蓝德国、罗玉姣负担5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晓霖第17页共1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