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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云忠与蔡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忠,蔡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313号原告朱云忠。委托代理人朱文斌,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耀。原告朱云忠与被告蔡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忠诉称,原、被告系继亲关系。被告蔡耀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在十天内还清,到期后未归还。后被告又于同年4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26日前归还4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31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被告蔡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蔡耀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朱云忠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在十天内还清;同年4月25日,被告蔡耀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26日前归还4万元。现原告索款无着,持被告蔡耀所具借条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重要依据。原告朱云忠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蔡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朱云忠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3100元,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朱云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云忠借款人民币9万元;二、驳回原告朱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云忠负担人民币35元,由被告蔡耀负担人民币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