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燕雪峰诉被告王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雪峰,王红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725号原告:燕雪峰,男。委托代理人:杨鹏,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权,男。原告燕雪峰诉被告王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雪峰及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算至起诉时的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红权从2009年3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并于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红权未作答辩。原告燕雪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因被告王红权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红权向原告燕雪峰借款属实,被告王红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亦属实。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3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燕雪峰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红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