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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6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蒋娅、郭守秀与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娅,郭守秀,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052号原告蒋娅,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守秀,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6-2-4、38-2-2、38-2-3、38-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71NA2Y。负责人曾正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言,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黄瓜山村白岩槽村民小组21号14幢玉华堂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518L6P。法定代表人赵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言,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娅、郭守秀与被告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娅、郭守秀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海,被告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养元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娅、郭守秀诉称,2016年7月28日,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组织约40名老年人到成都体检,并宣传购买相关保健品。当日6时左右,该分公司负责人曾正华驾车到澄江镇接蒋启富等3名老年人前往北碚重百三店乘坐其租赁的大巴车。到达北碚后,蒋启富在大巴车上待了一段时间,突感身体不适,呼吸困难且上腹疼痛难忍,二十分钟后仍不见好转,于是车上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根据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显示,120急救人员7时15分到达,此时患者已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后经抢救无效,于8时10分被宣布死亡,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被告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系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参加活动的多为老年人,外加天气炎热,组织者更应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以便发生类似情况时能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作为组织者,事先没有做好应急准备,事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蒋启富不治身亡,应当承担责任,养元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3063元、丧葬费30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13334.5元。被告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养元公司辩称,被告组织蒋启富等人前往成都华西医院进行免费体检,相关的行程,参加者不需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未从本次活动中牟利。事发时,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蒋启富身体不适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无拖延。经医院诊断,蒋启富因自身的疾病不幸去世,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养元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百货批发兼零售;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食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百货;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成立后,面向社会组织了前往成都华西医院进行免费体检的活动。2016年7月27日,蒋启富自愿报名参加该活动,并向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交纳了100元的押金。2016年7月28日早上,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驾车将蒋启富等3名老年人接到北碚重百三店旁乘坐该分公司租赁的大巴车,前往成都华西医院。到达北碚后,蒋启富在大巴车上等候时,出现身体不适,呼吸困难,随后,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救护人员赶到大巴车停放地点对蒋启富进行了抢救,其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及病史:上腹疼痛不适40分钟,呼之不应半小时。呼叫120接入,院前急诊人员到达时患者已无自主呼吸及心跳,途中予气管插管、人工通气、胸外心脏按压接入我科。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否认心脏病史。”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2016年7月30日,蒋启富的尸体被火化。另查明,蒋启富系城镇居民户口,生于1952年9月1日。蒋启富与郭守秀系夫妻关系,蒋娅系其女儿。还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李顺富、刘建林出庭作证。证人李顺富的证言称,其与蒋启富于2016年7月28日早上一起乘车前往北碚,乘车的时候,蒋启富说自己可能是吃了冷饭的缘故,身体有点不舒服。到达北碚后,蒋启富在大巴上待了一会,出现身体不适,有人掐着蒋启富的人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让蒋启富吃了人丹和藿香正气水,但被告并未准备救心丸、降压药等急救药品。证人刘建林的证言称,蒋启富上车后没多久就出现身体不适,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还通知了蒋启富的家属。此外,李顺富与刘建林的证言还证实,二人均系免费体检活动的参加者,每人交纳了100元的押金,目的是为了保证报名人员于2016年7月28日能参加活动,押金已由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前往成都的途中予以退还。二被告申请了证人袁润芬、陈锁妮出庭作证。证人袁润芬的证言称,其系活动的参加者,事发时,发现有人身体不适,过了两三分钟,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其不清楚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给蒋启富吃了急救药品。袁润芬交纳的100元押金,已由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前往成都的途中予以退还。证人陈锁妮的证言称,其系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的员工,当时在现场,看到蒋启富生病后,就拨打120急救电话,7时20分左右,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然后将蒋启富拉走抢救。事发时,有人掐了蒋启富的人中,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采取急救措施,但一直在旁边守着蒋启富。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组织免费体检活动,蒋启富报名参加。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者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在参加者多为老年人的情况下,应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医护人员,在面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时,能够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关于事发经过,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蒋启富在大巴车上等候,感觉身体不适,呼吸困难,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其未举证证明采取过其他急救措施,且在情况危急的情况下,其亦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救助措施,将蒋启富及时送医,而仅被动地等待救护车的到来。根据蒋启富的病历记载,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蒋启富已无自主呼吸及心跳,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蒋启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发当天,其在家中出发时,已经感到身体有所不适,本应放弃参加活动并就医治疗,但其未予重视,且导致蒋启富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具有突发性,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于蒋启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二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中,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系养元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由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养元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蒋启富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生于1952年9月1日,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63063元(27239元×17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2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组织的体检活动系自愿报名,免费参加,且被告的过错较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认定的共计493334.5元(463063元+30271.5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养元公司北碚分公司赔偿98666.9元(493334.5元×20%),养元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娅、郭守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8666.9元。二、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蒋娅、郭守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蒋娅、郭守秀负担2080元,由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与重庆养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祥君人民陪审员  廖启富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