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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与被告陈志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陈志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604号原告张正,男,1993年11月23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华,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顾翠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与被告陈志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的委托代理人蔡懿衡、被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顾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购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嘉园22幢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因原告父亲张某某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张某某未能归还被告借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父亲张某某,在对张某某进行人身控制的同时,强行要求张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交出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等张某某归还借款后再赎回,被告还威胁张某某妻子不准报警。随后被告威迫张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某夫妻二人明确告知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两人无权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但被告不听劝告,逼迫原告父亲张某某与其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在原告母亲到场后,被告还胁迫原告母亲按被告要求在《租房合同》上也承诺签字,并从原告母亲手中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拿走。被告还扬言如果2016年1月10日前张某某不还清借款,涉案房屋免费给被告使用十年,并迫使原告父母同意被告可以转租涉案房屋。因原告不在家,对于上述情况均不知情。2016年元旦过后,原告父母因外出需要离开该住所一段时间,临行前原告母亲将涉案房屋2015年年底的水电费交清,并关闭家中水电和燃气后才外出。2016年3月7日,原告母亲通过手机准备交纳涉案房屋2016年1-2月水电费时发现涉案房屋在无人居住的情况下水费竟然高达972.27元,电费高达380元,经原告母亲核实后报警,才发现被告在原告父母外出后撬锁非法进入涉案房屋居住,并擅自将涉案房屋大门门锁换掉,原告母亲被迫于2016年3月10日将涉案房屋的水、电报停。事后,被告还用红油漆在涉案房屋门口的墙壁上写标语,枉称原告借钱不还,严重侵害原告名誉。原告认为被告胁迫原告父母将原告本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自己,且从未交付过租金,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且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委托其父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任何人,原告更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在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燃气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南京市六合区凤滨嘉园22幢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大门及大门外墙壁清洗费2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非法占用房屋的使用费(自2016年1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按20000元每年计算);4.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3月水费972.27元及报停费120元、2016年1-3月电费380元及装表费2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华辩称:1.被告有权合法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原告父亲张某某在2015年8月向被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双方同时约定如张某某逾期不还则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抵扣借款,直到还清,双方为此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租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25年8月10日,年租金20000元,并约定被告可以转租。合同签订以后,张某某将涉案房屋两证交由被告保管。2.被告在张某某逾期不还款,拿到该房屋的钥匙以后,原告就将涉案房屋水电报停,导致被告无法出租,产生的水电费用及原告家大门及墙壁上的字迹与被告无关。3.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留起诉张伟海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路18号凤滨嘉园22幢903室房屋系原告张正所有,平时由张正父母居住。2015年8月,张正父亲张某某向被告陈志华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张某某与陈志华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张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志华,租期10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年租金2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张某某在合同上备注:“此租房合同与本人张某某向陈志华借款200000元同步,若未能还款,由此租房租金还款。”“本人同意,此房乙可转租。”2016年3月8日,张正的母亲史晓华报警称涉案房屋被陈志华强占,同时表示租赁合同是陈志华逼迫签的。陈志华在同年3月8日和3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张某某在2015年8月10日向其借了200000元,定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2015年12月,因张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双方约定将张某某儿子张正的涉案房屋出租给陈志华,如张某某偿还借款则租房合同作废,租房合同上的日期写的是借款时间。2016年1月10日,张某某未能还款,也没有任何解释,电话停机,其在同年1月23日左右将涉案房屋门锁换了,并让其杨姓朋友在同年1月25日住进去帮忙看房。2016年3月10日,史晓华将涉案房屋水电报停,花费水表报停费120元。涉案房屋2016年3月份电费380元、2016年3月份水费972.27元(含违约金14.37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大门及墙壁刷有“张正还钱”的字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预售合同、房屋登记簿、租房合同、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发票、用户用水及缴费明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并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正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父亲张某某未经张正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志华,嗣后未征得张正追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张正不发生法律效力。陈志华依据租赁合同预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有赖于出租人的交付。根据陈志华陈述的换锁入住方式,其属于非法占有,不受法律保护,现张正要求其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大门及墙壁被涂画的字迹,因张正未能举证证明该字迹系陈志华所为,故对其主张清洗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有房屋使用费,被告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并实际从中使用收益的,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因涉案房屋水电已于2016年3月10日报停,此后被告未再使用收益,故该费用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比照租赁合同约定按20000元/年计算,为2520.55元。关于水费972.27元、电费380元、报停费1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装表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滨路18号凤滨嘉园22幢XXX室房屋返还给张正;二、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正支付房屋使用费2520.55元,并赔偿水费972.27元、电费380元、报停费120元等损失,合计3992.82元;三、驳回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陈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