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珍荣与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荣,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875号原告:刘珍荣,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6号。法定代表人:郭昌平。委托代理人:王慧铮,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珍荣与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龙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安龙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龙润国际”小区2幢一层商业用房;2.被告为原告办理“龙润国际”小区2幢一层商业用房(协议面积54.22平方米)相关产权(包括房权证、土地证),将上述房产权属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将前述房屋备案登记到原告名下,同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4.被告支付拖欠的停业停产补助费1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并按期支付未交付安置房前的后续安置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拍卖竞得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并负责实施改造工作。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安置给原告“龙润国际”2号楼一层商业用房(面积54.22㎡,开间不低于3.6米)。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的产权。被告取得了房屋预售房许可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安置房进行备案登记,但被告采取各种手段予以拖延。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将本应属于原告名下的房屋(实测面积53.8㎡)以预售备案登记的形式备案在赵婕名下。被告按约支付安置费至2015年12月15日,自2015年12月16日起被告就停止支付安置费,故关于我方诉请的停业停产补助费6个月为15000元,是按拆迁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按2500元/月,从2015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15000元,同时根据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第7条的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期交房,按月息1分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还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的赔偿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2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怡安龙润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宜宾市人民政府颁发宜府通【2010】7号《关于实施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范围内城市改造有关事项的通告》,通告内容载明该地块由怡安龙润公司、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竞得,并负责实施改造工作;改造内容为完成地块范围内建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后,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2013年5月16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怡安龙润公司(甲方/拆迁人)及宜宾正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受托拆迁人,以下简称正誉公司)签订了《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方同意怡安龙润公司拆迁其房屋,房屋用途为营业;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拆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停产停业补助费(非住宅):乙方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由甲方提供过渡房的,不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从乙方交付搬空的被拆迁房屋给丙方之日起至甲方提供安置房止,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首发12个月,以后按月发放:计2500元/月×12个月=3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怡安龙润公司提供的安置房,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为54.22㎡,价格23000元/㎡。此后,被告怡安龙润公司向各拆迁户出具《房屋拆迁承诺书》,该承诺书第7条载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到你们各位拆迁户,所交房屋必须符合交房要求。如果不能按期交房我们公司将采取以下两种办法对你们进行补偿:除了发放住宅安置补助费和停业停产补助费外:a.如果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和补充协议书(产权调换)没有赔偿标准的,每月另外再按照与你们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住宅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的月利息壹分进行赔偿;……”。根据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龙润国际小区2号楼1层6号商业用房已于2014年11月20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买受人为案外人赵婕。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未再向其支付相应补助费,且其主张的被告支付停业停产补助费以及后续安置费包括拆迁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停产停业补助费”和《房屋拆迁承诺书》中载明的逾期交房的赔偿金。另查明,龙润国际小区系由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该小区分为两期建设,一期工程为5-8号楼,二期工程为1-4号楼。一期工程5-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含1号楼至8号楼地下一层部分)已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了由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通过的《竣工验收备案书》。二期工程1-4号楼至今未在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交付约定的安置房屋。虽然龙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各拆迁户交付房屋,但原告应取得的安置房屋位于2号楼,属于龙润国际小区二期工程,而该二期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安置房屋的房权证、土地证,并将上述房产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该部分房屋均尚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具备交付及办证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将前述安置房屋备案登记到原告名下,同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根据房管局提供的资料显示本案所涉的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该备案登记至今未被行政部门撤销,且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管理措施,故对原告诉请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品房预告登记,本案所涉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该内容进行约定,且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该规定并未将预告登记设定为法定义务,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停业停产补助费1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并按期支付未交付安置房前的后续安置费。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从2015年12月16日起未再向其支付补助费,且其主张被告支付的停业停产补助费以及后续安置费包括拆迁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停产停业补助费”和《房屋拆迁承诺书》中载明的逾期交房的赔偿金。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告按2500元/月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至被告提供安置房止(未约定赔偿标准),被告于2015年6月向各拆迁户出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第7条约定被告如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且相关协议中未约定赔偿标准的,被告按月利率1%进行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2500元/月计算)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以应付停产停业补助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珍荣支付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2500元/月计算),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以应付停产停业补助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8元,减半收取8179元,由原告刘珍荣负担579元,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