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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吉民与禹城市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民,禹城市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459号原告:梁吉民,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十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洪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禹王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孙金增,职务董事长。原告梁吉民诉被告禹城市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吉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和被告恒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增及东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止;2.依法判决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禹城市101省道西侧工业房产(德禹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40X**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至实际清偿完毕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生产和经营之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1%进行计算。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禹城市101西侧工业房产(德禹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40X**号)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在禹城市房管局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两被告共同打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由于经营困难,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原告诉诸法院,因诉讼中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调解而撤诉,但双方至今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东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原告诉称的两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两被告截止开庭之日已向原告支付本金345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利息至借款之日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恒森公司辩称,恒森公司所有账目材料都在乡政府封存,对情况不详,现在公司人员还没有上班,政府现已经插手,借款1000万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凯公司为生产和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内月利率为6%,逾期不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1%进行计算。被告东凯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禹城市101西侧工业房产(德禹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40X**号)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在禹城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两被告共同打了借条。审理期间原告认可在借款后共收到315万元利息,被告认可给付本金345万元。另查明,此次借款1000万元分两笔转给被告东凯公司:一笔为禹城市金山彩钢有限公司向东凯公司转款500万元,一笔是通过禹城市新时代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被告东凯公司称系两公司共同还款345万元,被告恒森公司称系从恒森公司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12月16日撤诉。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均称已还部分款项但对还款数额双方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还款数额的举证义务在于被告。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有关还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自认系诉讼上的自认,该自认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系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根据原告的认可数额确定还款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为已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本案当事人确定的合同内月利率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然债务利率3%的规定,以月利率3%确定双方自然债务利率。在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还款明细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先充抵利息,结合被告方的付款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具体利率水平,被告偿还的315万元系按自然债务偿还利息,折算期限为10.5个月,即付息到2014年1月20日止。但此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支付,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被告东凯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禹城市101西侧工业房产(德禹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40X**号)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在禹城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虽称该抵押房屋土地系集体土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原告有权在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梁吉民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梁吉民对被告禹城市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德禹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40X**号)有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在扣除实现抵押权费用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孝艮审 判 员  李功立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 慧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