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与王绍兰、熊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王绍兰,熊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068号原告: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程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曦,女,系原告职员。被告:王绍兰,女,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被告:熊健,男,生于1966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雨城支行)与被告王绍兰、熊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雨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兰、熊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绍兰、熊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651.35元;2、判令王绍兰、熊健支付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对王绍兰、熊健抵押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53号1幢1单元11号房屋、临江路218号“半岛御景”1栋9层5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700,000元,期限为3年,被告以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53号1幢1单元11号房屋、临江路218号“半岛御景”1栋9层54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贷款利息23,651.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所欠利息。原告为此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绍兰、熊健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雨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拟证明王绍兰、熊健申请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拟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和农商行雨城支行支付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告知书,拟证明王绍兰、熊健违约事实。经审查,原告农商行雨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雨城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王绍兰、熊健系夫妻关系,王绍兰因经营煤炭生意向农商行雨城支行姚桥分理处(原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王绍兰为甲方,原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为乙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41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0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从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王绍兰、熊健又与贷款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53号1幢1单元11号房屋(权证号:雅房权证字第00906**号)、临江路218号“半岛御景”1栋9层54号房屋(权证号: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809**号)。2014年3月31日,双方在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雨城支行于同年3月31日向王绍兰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8.7125‰。王绍兰借款后,从2016年1月起不能正常按月付息,至2016年5月已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651.35元。同年5月30日,农商行雨城支行在《雅安日报》上刊登《告知书》,宣布王绍兰700,000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王绍兰组织资金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银行雨城支行与王绍兰、熊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农商行雨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王绍兰应当按照约定按期限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王绍兰连续5期未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农商行雨城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王绍兰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故农商行雨城支行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熊健系王绍兰之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熊健亦应负偿还责任。王绍兰、熊健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雨城支行是抵押权人,王绍兰、熊健违约之后,农商行雨城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农商行雨城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王绍兰、熊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农商行雨城支行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王绍兰、熊健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兰、熊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23,651.35元;二、被告王绍兰、熊健支付原告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绍兰、熊健抵押的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53号1幢1单元11号房屋(权证号:雅房权证字第00906**号)、临江路218号“半岛御景”1栋9层54号房屋(权证号: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809**号)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7元,由被告王绍兰、熊健负担。此款原告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已经交纳,由被告王绍兰、熊健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人民陪审员 易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雄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