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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戚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王某甲(已判决)受张某乙(另案处理)委托向张某甲(另案处理)索要借款,先后纠约陈某(已判决)等人向张某甲索要借款未果。8月24日,王某甲指使陈某纠约人员准备次日堵张某甲经营的镇江市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大门。8月25日上午,王某甲纠约被告人戚某及陈某等人,陈某纠约孙某(已判决),孙某又纠约朱某、殷某(均已判决)等人,乘车至强龙公司。期间,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戚某驾车带着殷某、朱某至殷某家中、被告人戚某的暂住地取刀、棍并带至现场。张某甲得知此消息后安排雷某(已判决)纠约人员至祥龙公司负责处理债务事宜,雷某纠约黄某、王某乙、钱某、宋某(均已判决)等人乘车至祥龙公司,在得知王某甲等人在强龙公司后又带领黄某等人携带刀、棍赶到强龙公司。下午2时许,王某甲、雷某未能就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谈妥,王某甲安排殷某将装有刀的黑色袋子转移至面包车后备箱,并让被告人戚某等人用汽车堵强龙公司大门。此后,雷某带领黄某、王某乙、钱某、宋某持刀、棍冲出强龙公司大门对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陈某、朱某持棍与雷某、黄某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黄某持刀砍伤王某甲颈肩部、雷某砍伤朱某左腋下、左上臂,王某乙持棍、钱某、宋某持刀、黄某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陈某,致陈某右顶枕部、上背部、左腰背部、左肘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陈某、朱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戚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陈某、孙某、朱某、殷某、雷某、黄某、宋某、王某乙、钱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