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畅与彭勇,冯乔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冯乔锋,彭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298号原告:刘畅,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特别授权),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乔锋,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彭某1,男,199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砚台镇白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9********。法定代理人:彭某2(系被告彭某1父亲),住所地同被告彭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林(特别授权),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畅与被告冯乔峰、彭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冯乔峰、被告彭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0760.82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4910.8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冯乔锋邀约被告彭某1前往原告刘畅的居住地,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冯乔锋在被告彭某1的助长下,持弹簧刀将原告捅伤。受伤后,原告在垫江澄溪镇卫生院急诊治疗,后又到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0760.82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冯乔峰辩称:事发时,我和被告彭某1及案外人雷柳、黄栋一起到了现场,我和被告彭某1参与了打架,但被告彭某1先被打到沟里去了,后我才用刀捅伤的原告。而案外人雷柳、黄栋并未参与打架。原告诉称我捅伤他属实,但原告在纠纷的发生上也存有过错,我愿意承担本案三分之二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责���。对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同被告彭某1意见一致。被告彭某1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冯乔锋所致,侵权人确定,应由被告冯乔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纠纷的发生上存在过错,应负担40%的责任。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冯乔锋捅伤其的过程中起到间接作用不属实。对原告举示的垫江县澄溪镇卫生院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予以认可,住院费用汇总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举示的垫江中医院住院专用收据是医疗单位的记账联,并非报账联,原告应举示报账联原件。原告实际住院16天,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误工收入,认可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为31天。认可2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时系在校学生。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冯乔锋通过QQ(注:聊天软件名称)与原告刘畅的弟弟刘某取得联系,称要与刘某女朋友耍朋友,要求刘某与其女朋友分手,刘某与被告冯乔锋为此发生争执。2015年2月25日中午,刘某通过QQ发消息辱骂被告冯乔锋,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冯乔锋遂邀约刘某去垫江澄溪镇打架,刘某表示不同意后,反邀约被告冯乔锋到其居住的长寿区海棠镇石桥坝打架,被告冯乔锋表示同意。约架后,被告冯乔锋邀请被告彭某1帮其打架,被告彭某1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被告冯乔锋、��某1及案外人黄栋、雷柳等4人一起到长寿区海棠镇石桥坝,找到原告刘畅及其弟弟刘某,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合发生了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冯乔锋持刀将原告刘畅及刘某捅伤。原告刘畅受伤后即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1.15元,后又于当日16时入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部及双下肢刀刺伤:1.皮肤挫裂伤;2.左侧股外侧肌部分离断伤”。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部及双下肢刀刺伤:1.皮肤挫裂伤;2.左侧股外侧肌部分离断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对症治疗4周;2、门诊随访、复查;3、发现问题或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0519.67元。因被告冯乔锋的行为涉嫌犯罪,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依法对其立案侦查。在被告冯乔锋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长寿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6日对原告刘畅进行了询问,原告刘畅在询问笔录中向该局表明“……要求冯乔锋赔偿我的治伤费用和由此带来的家庭和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冯乔锋故意伤害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渝011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2016)渝011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其及案外人黄栋、雷柳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而上述证据证实了案涉殴斗的起因、被告冯乔锋邀请被告彭某1帮其打架、被告彭某1应允并实际参与殴斗的事实、殴斗中被告冯乔锋捅伤原告刘畅的事实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二被告辩称垫江县澄溪镇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据无病历材料印证,本院认为,从该收据的形成时间及收费项目来看,该收据与本案具有高度盖然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对待证产生医疗费241.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的住院费用汇总单上加盖有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垫江县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对原告产生住院费用20519.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被冯乔锋捅伤,冯乔锋系直接侵权人,而被告彭某1对冯乔锋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被告冯���锋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负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彭某1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系被告冯乔锋,应由被告冯乔锋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彭某1对被告冯乔锋的侵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不予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某1应被告冯乔锋的邀请与原告等人殴斗,足见二被告事前具有共同实施侵权的故意,且事实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导致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虽系被告冯乔锋直接实施,并不妨碍二被告就该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就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此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弟弟刘某与被告冯乔锋的矛盾激化,主动参与殴斗,对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案涉殴斗的起因及事实经过,本院酌情减轻二被告20%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伤所致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某1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的,诉讼时效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现查明,原告刘畅在被告冯乔锋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已于2015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表示,要求冯乔锋赔偿治伤费用和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冯乔锋等人的法律责任,故其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对被告冯乔锋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二被告系连带债务人,故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法及于被告彭某1。现因被告冯乔锋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刑事判决书也已于2016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23日起,重新计算一年。现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彭某1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60.82元,含垫江县澄溪镇卫生院门诊费用241.15元、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0519.67元。被告冯乔锋对上述费用无异议,被告彭某1辩称垫江县澄溪镇卫生院门诊收据属实,但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医疗费金额,原告举示了相应的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彭某1还辩称原告举示的垫江县中医院住院费专用收据应提供报账联。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住院费用汇总单及住院费专用收据(记账联)足以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0519.67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可能将应举示的住院费收据发票联用作他用,但未举证证实。而即使原告将住院费收据报账联用作他用,也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故而被告彭某1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主张20760.8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天,100元/天,共计1700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符合重庆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本院对其护理费依法主张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并应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重庆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5天,本院对其护理费依法主张7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用的真实性,但鉴于其外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必然性,本院酌定主张2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1天,100元/天,共计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是高中生,并不存在误工的客观事实,但鉴于被告认可误工天数31天、计算标准为80元/天,本院主张误工费2480元。综上,原告因伤��致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0760.8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80元,共计25690.82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552.66元(医疗费20760.82元×80%+护理费15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80%+交通费200元×80%+误工费2480元×8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乔峰、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畅赔偿款共计20552.66元(医疗费20760.82元×80%+护理费15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80%+交通费200元×80%+误工费2480元×80%);二、驳回原告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畅负担40元,由被告冯乔峰、彭某1各负担80元(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冯乔峰、彭某1各支付原告刘畅诉讼费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小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