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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飞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飞燕,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飞燕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16)桂040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飞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布袋一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飞燕退赔人民币390元给被害单位梧州市新中山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孔庙里分店。被告人李飞燕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飞燕申请��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飞燕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李飞燕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飞燕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君审判员  卢元元审判员  钟雄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