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0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段玉梅诉被告刘三楞、范丽霞、刘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梅,刘三楞,范丽霞,刘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625号原告段玉梅,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刘三楞,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范丽霞(系被告刘三楞妻子),女,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刘霖(系被告刘三楞儿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原告段玉梅诉被告刘三楞、范丽霞、刘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梅、被告刘三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霞、刘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三楞于2015年5月20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因现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三楞辩称,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属实,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借本金200000元,后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最后连本带息共计28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给原告打的借条。我做买卖把钱赔了,我用房屋(160平米)抵押给原告,房屋拆迁后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三楞与被告范丽霞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霖系父子关系。被告刘三楞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刘三楞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三楞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8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三楞、范丽霞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三楞所有的海南区北自由村由东向西的食堂(共计面积16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段玉梅,现暂由刘三楞使用,在没有还清段玉梅款项前,该房屋的所有权由段玉梅所有,刘三楞不得向任何人抵押顶账,如有拆迁,刘三楞付给段玉梅现金280000元后,房屋由刘三楞负责拆迁。被告刘三楞、范丽霞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被告刘霖做为子女也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一份、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三楞、范丽霞、刘霖向原告段玉梅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三楞、范丽霞、刘霖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三楞、范丽霞、刘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玉梅借款28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刘三楞、范丽霞、刘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