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文荣、黄建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文荣,黄建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62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微微,该行职员。被告:朱文荣,男,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农垦场新建分场**号。被告:黄建敏,男,79年12���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凤凰路**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荣、黄建敏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朱文荣偿还本金人民币7262.3元及利息1889.43元、滞纳金275.3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黄建敏对被告朱文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荣、黄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3日,被告朱文荣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编号为,7339000033)号,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朱文荣领取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2014年1月13日,被告朱文荣向原告申请办理续卡手续,同日,被告黄建敏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0128000009),自愿为被告朱文荣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朱文荣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262.3元、利息1889.43元、滞纳金275.37元,被告黄建敏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262.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为1889.43元、滞纳金为275.3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建敏对第一项确定的朱文荣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建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文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朱文荣负担,被告黄建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