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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漳县腊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元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腊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元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584号原告南漳县腊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方正,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呙登朝,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元泽,农民。原告南漳县腊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元泽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腊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呙登朝和被告郭元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县腊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地方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1份土地租用���议,租用地1.62亩,年租金972元,租用期10年(详见2015年3月22日租用协议)。双方按照约定履行1年后,原告在按租用协议时间给付第2年租金时,被告拒收,并在今年3月26日又强行将原告已种的1.62亩北京栾树苗种毁坏,种上苞谷。原告经报警和找地方村委会干部调解未果。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按照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租用业务,并同时赔偿原告损失28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赔偿数额2820元为182820元(增加数额180000为苗木损失款)。被告郭元泽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什么证据,有什么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正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了办花木园艺场,在城关镇郭家土城村租地。甲方自愿将承包土地租给乙方使用,为了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本人承包的土地1.62亩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为10年。二、乙方每年3月22日将本年租金972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三、乙方有权在租用土地内种植各种树木,但不能改变土地性质。四、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或干涉乙方经营,违者则赔偿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合同期满,乙方将土地恢复原貌,返还给甲方。若乙方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被告亦将1.62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6年3月,第一年期满后,原告在向被告交纳第二年租金时,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纳租金为由拒收,并于3月26日将原告已播种的北方栾树予以损毁,种上包谷。后经公安机关和村委会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租用被告土地后为播种北方栾树种子耕地两次,机械耕地机耕费100元/亩,播种20斤,20元/斤。经审查,原告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机耕费330元(1.65亩×100元/亩×2)、种子款400元(20斤×20元/斤),合计7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在租用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纳租金为由擅自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其租用给原告的土地交还给原告,继续按照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履行租用业务,同时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不当和无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漳县腊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元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二、郭元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南漳县腊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30元;三、驳回南漳县腊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南漳县腊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郭元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