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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敬涛与武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敬涛,武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113号原告:谢敬涛,男,199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李冰纯,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少强,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谢敬涛与被告武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谢敬涛需鉴定伤残等级而扣除审限1个月,后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敬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检查费50112.23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8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714.2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共计10071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15时45分左右,在洛栾快速通道总部大厦北侧路口,被告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右转弯,与由北向南沿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价值4000元)、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未救治原告,未对现场标注。事故发生后半个月,才找到事故车辆。被告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治疗花费5137.2元,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5天,花费44382.03元,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等。2014年12月24日出院。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少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武少强未答辩。原告谢敬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谢敬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应依照城镇赔偿标准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2、伊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伊川县中医院收费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日,花费5127.2元;4、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及治疗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5天,需一人陪护;5、洛阳市正骨医院收费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44382.03元;6、新日牌TDR123Z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骑电动车为2014年6月11日购买,价值4000元,发生事故时几乎为新车;7、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5天;8、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收费单、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时检查费593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9、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后,一直在治疗,误工时间为19个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15时45分左右,在洛栾快速通道总部大厦北侧路口,被告武少强持有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右转弯,与由北向南沿机动车道行驶谢敬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谢敬涛受伤。事故发生后,武少强驾车逃离现场,未对现场标注。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少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敬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敬涛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137.2元,于2014年11月19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44382.03元;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等。2016年6月13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敬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85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593元。另查明,谢敬涛系非农业户口。谢敬涛治疗期间,武少强垫付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少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谢敬涛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少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敬涛的损失为,1、医疗及检查费5011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0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7天,计37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66天,按每月1500元计算,计283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37天,原告要求35天计算,出院后护理85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计算120天,计10021.48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的10%,计51152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电动车车损,因原告无提供车损的评估报告,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45305.71元,由被告武少强承担,扣减武少强垫付的50000元,被告武少强应再赔偿原告95305.7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少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敬涛95305.71元。二、驳回原告谢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武少强承担1800元,由原告谢敬涛承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