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宝与被告刘金国、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宝,刘金国,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823号原告:郭小宝,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国,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生。被告: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12号。法定代表人:孙天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亮,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宝与被告刘金国、南京天鹏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被告刘金国、天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亮、人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7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误工费9600元(1600元×6月)、护理费24000元(200元×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37173元×20×0.22)、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被告刘金国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3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20时22分,被告刘金国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因疏忽观察,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原告郭小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郭小宝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国、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60%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人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人保分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天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系天鹏公司所有,由被告刘金国承包经营。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刘金国垫付现金15000元、急救费用502元(含救护车、门诊挂号费)、修理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原告的诉请同意人保分公司意见。被告天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国辩称,同意天鹏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20时22分许,刘金国雨雪天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金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燕路宝燕南路路口,遇郭小宝驾驶“南京E×××××”和平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刘金国因疏忽观察,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郭小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小宝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国、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小宝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疝、硬模下血肿、右额颞骨骨折、左颞顶骨骨折、右额颞、左顶部头皮挫伤、右3-4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2016年5月10日,原告因右下肢抽搐半月余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状态、颅骨修补术后、高血压。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小宝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颅骨缺损六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右锁骨中外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4、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苏A×××××车辆系天鹏公司所有,由被告刘金国承包经营。该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人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金国垫付16002元(现金15000元、急救费502元、修理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60%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误工费960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为证,被告人保分公司认为医疗费194255.3元中应由被告刘金国承担非医保用药27548.96元,被告刘金国持有异议,同意承担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94255.3元,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分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金国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持有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7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12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7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护理费10710元[住院期间100元×77天,出院后70元×(120-77)天]。三、关于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认可1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与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持有异议,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刘金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4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71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95836.5元。其中,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201.9元[(395836.5-120500)元×60%-11000元],合计274701.9元,人保分公司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刘金国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1000元,其先行垫付费用16002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小宝人民币274701.9元,被告刘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小宝1100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刘金国先行垫付费用16002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11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计2661.3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仍应扣除2340.7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刘金国,实际给付原告郭小宝262361.2元);二、驳回原告郭小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875.5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4435.5元,由原告郭小宝负担1774.2元,被告刘金国负担2661.3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刘金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8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微信公众号“”